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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
調解協議是指糾紛當事人在有關組織或者人員的調解下,自愿達成的糾紛解決協議。
勞動爭議調解協議是指勞動爭議當事人(包括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用人單位)在有關調解組織或者人員的主持下,按照平等、自愿、自愿的原則,達成的爭議解決協議。合法、公平、及時。勞動爭議調解組織主要包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等。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法院還具有審理和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職能。裁決勞動爭議。中介功能。
參考規定:
l《勞動法》第77、79、80條
l《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10、14、15、16條
l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企業勞動爭議協商調解規定》第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l《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1、2、3、4、5、6、7、8、9、10、11、12條
實踐中的關鍵
1勞動爭議調解協議生效的條件
l協議主體具備資格,當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l意思真實,雙方自愿達成協議;
l協議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
l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求,即三個主體均需簽字或蓋章:雙方簽字或蓋章、調解員簽字、調解組織印章。
2勞動爭議調解協議無效、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協議無效:
l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方的利益;
l利用合法形式隱瞞非法目的;
l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l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調解委員會強制調解的,調解協議無效。
下列調解協議,一方當事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
l因重大誤會而簽訂合同;
l簽訂調解協議不公平。
l當事人一方以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思達成調解協議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不予撤銷。
三、勞動爭議調解協議的效力
調解協議對雙方均有約束力,雙方必須履行。該協議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審查確認有效后,也可以作為判決的依據。
一方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可以申請勞動仲裁。
《調解協議》經勞動仲裁機構確認并更換后,具有強制約束力,成為有效的法律文件;一方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可以據此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4勞動爭議調解協議及仲裁時效的中斷
《企業勞動爭議協商調解規定》在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期限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或者調解協議達成后,一方當事人在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仲裁時效期間中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