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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類社會誕生之初,繼承制度并不存在。法律意義上的繼承是在私有制出現之后出現的。列寧曾指出:“遺產制度是以私有制為前提的”。
我國《民法典》中的繼承權必須狹義理解,特指財產繼承,即財產所有人在死者死亡或被宣告時繼承其財產權利和義務的法律制度死的。
在繼承中,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財產所有者稱為死者。被繼承人的財產權利和義務的繼承人稱為繼承人。死者去世后留下的個人合法財產稱為遺產。
繼承是法律關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之一。該法律關系具有區別于其他法律關系的特點,主要如下:
(1)繼承必須以死者死亡為依據。
死者死亡是繼承的唯一理由,非因自然人死亡而發生的財產轉移不能視為繼承。例如,夫妻離婚時,財產可以分割、轉移,但不屬于繼承。即使配偶一方死亡,夫妻共同財產的一半也應分割,歸未亡配偶所有,不屬于繼承。
我國《民法典》第1121條規定:“繼承自死者死亡時開始。”
這里的“死亡”不僅限于自然死亡,還包括依法宣告死亡。自然死亡是自然人生命的實際終止,無論終止的原因如何。
如果被宣告死亡,則屬于自然人的合法死亡。根據我國第《民法典》號法律第四十六條規定,“下落不明二年以上,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二年的,法院可以根據利害關系方或檢察官的決定,宣告死亡申請。”
“2)死者死亡時所擁有的個人財產是繼承的基本物質條件。
自然人在世時的各種財產權固然需要保護,但自然人死亡后留下的財產該怎么辦呢?這正是繼承法律制度需要解決的問題。
如果被繼承人有遺囑,法律將尊重被繼承人的意愿,按照被繼承人的意愿分配財產;沒有遺囑的,視為被繼承人放棄分配權,按繼承法辦理。繼承人的范圍和順序受法定繼承的限制。
無論是遺囑中指定的遺贈,還是按照法律規定進行的繼承,無非是死者留下的財產的一種分配方式。因此,基本的物質條件應該是死者死后擁有個人財產。
假設一個自然人雖然去世了,但沒有留下財產,那么繼承就不會發生,實際上就沒有討論的意義了。
(3)有合格的繼承人是繼承發生的主要條件。
任何法律關系都必須有主體要素,繼承關系也不例外。區別在于,一般法律關系的主體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國家,而繼承關系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且自然人之間必須存在血緣關系或婚姻關系。人和死者。
我國《民法典》就是根據這種血緣或婚姻關系,用具體的枚舉將其分為血緣繼承人和配偶兩類。法律對他們各自的繼承順序和繼承劃分都有明確規定。
當然,在不侵犯其他繼承人特殊繼承權的范圍內,被繼承人也可以在遺囑中明確規定各繼承人的繼承份額或者分割繼承權的方式。
這是繼承發生的主要要求。如果被繼承人去世時沒有繼承人,則由于缺乏個人因素,繼承權不會產生。
因此,物質要求和人的要求缺一不可。同時,如果繼承人有合法理由喪失繼承權,仍無法獲得合格的臣民身份。此外,除了繼承人之外,受遺贈人也有權獲得死者的遺產。
受遺贈人是指按照遺囑的規定,有權無償接受死者遺產的人。《民法典》對受遺贈人沒有太多限制,只要有權利、有能力、不缺乏資格即可。不限于自然人,法人、社會組織等,甚至繼承人也可以成為遺產的接受人。
但遺產并不是真正意義上的繼承,受遺贈人也不同于繼承人,因此不屬于這里所說的繼承主體范疇。
同樣,無人承認為繼承的剩余遺產,清償債務、交付遺贈后的剩余部分,依照第《民法典》號第1160條的規定,屬于國家或者集體所有。
財產繼承的內容是財產權利和財產義務的綜合承擔。
財產權是積極財產,是繼承人能夠承擔的各種可用利益,如財產權、債權等;財產義務是被動財產,是死者的繼承人必須承擔的債務,包括私法和公法規定的債務。債務上。
財產繼承關系的內容是繼承人對財產權利和財產義務的綜合承擔,取得財產權利與履行財產義務的統一,即所謂“全部繼承”原則。
“完全繼承”原則起源于古羅馬法,與“遺囑自由”原則一起構成了古羅馬法的兩大基本原則。根據這一原則,一旦按照遺囑指定了繼承人,他不僅要繼承死者的正財產,還要承擔死者的負債務。
如今,這一原則的內容已不再像當時那樣嚴厲。如果不加以限制,可能會引發繼承人的債務危機。因此,“合格繼承”的原則大多被重新確立。然而,保護死者債權人的立法職能保持不變。
我國《民法典》第1161條就是“有限繼承”原則的體現:“繼承人應當在遺產的實際價值范圍內清償死者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如果數額超過遺產實際價值的,繼承人應當自愿清償。但繼承人放棄繼承的,不承擔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
這實際上確立了繼承人對繼承債務的有限責任原則。
就這一點而言,我國繼承制度的特點絕對不止以上四點。今天總結的只是傳承體系的一部分。我會持續更新更多關于繼承法的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