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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公安部發布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對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的管轄有明確的規定: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 行政案件由違法行為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但是涉及賣淫、嫖娼、賭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移交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的行政案件,違法行為地公安機關在移交前應當及時收集證據,并配合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開展調查取證工作。 第十條 幾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管轄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違法行為地公安機關管轄。 第十一條 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對于重大、復雜的案件,上級公安機關可以直接辦理或者指定管轄。 上級公安機關直接辦理或者指定管轄的,應當書面通知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的公安機關。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機關自收到上級公安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不再行使管轄權,并立即將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或者辦理的上級公安機關,及時書面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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