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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很多人犯罪后才想到后悔。他們害怕如果逃走,以后會被判更重的刑罰,所以打算自首,給自己新的生活。那么什么才算是自愿自首呢?自首的量刑標準是什么?
自愿投降是什么意思?
犯罪分子自愿自首是自首的前提條件。如果沒有這個前提條件,投降就無從談起。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歸案前主動向司法機關直接交代犯罪事實,等待處理。自動投降包括三種基本情況:
(一)在犯罪事實和行為人未被查明的情況下自動投案的;
(二)犯罪事實查明但犯罪人不明的,自首的;
(三)犯罪事實和行為人已經查明,司法機關尚未采取強制措施的,自首的。
自首的量刑標準是什么?
《刑法》第六十七條犯罪后自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為自首。對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犯罪較輕的,可以免予處罰。不過,有些囚犯自首后仍可能被判處死刑。如果對投案自首的犯罪嫌疑人給予過于籠統的處罰,就會產生不利的后果,與預防犯罪特別是危害社會犯罪的目的背道而馳。
1、單獨投案自首的,無論犯罪情節多么嚴重,都可以從輕處罰。但是,對于極少數犯罪行為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犯罪分子,不得從輕處罰。
二、犯罪后自首,且犯罪較輕的,不但可以從輕處罰,而且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犯罪是否較輕,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危害后果綜合判斷。對犯罪較輕的,是否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另行確定。一般來說,首先要考慮犯罪程度相對較輕,其次要考慮自首的具體情況,如自首時間、自首動機、客觀條件、供述程度、是否有立功表現、等,綜合分析,酌情處理。
3、犯罪后投案自首。如果犯罪情節嚴重,一般可以從輕處罰。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所謂立功,通常是指犯罪分子檢舉、揭發其他犯罪分子的重大犯罪行為并予以證實,或者提供偵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線索和證據,或者協助司法機關逮捕其他犯罪分子。舉報、揭露其他犯罪分子的共同犯罪行為或者犯罪線索,經查證屬實的,也應當視為立功。罪犯被判刑后,舉報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重大犯罪行為。正因如此,司法機關在偵查案件、深挖犯罪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為了體現政策,應該給予他們有功的待遇。
自愿投降和自首有什么區別?
新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犯罪后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為自首?!痹摲ㄒ幎艘话阕允椎膬蓚€構成要件:“自愿自首”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自首”是自首成立的首要條件。
至于“自首”的含義,一般認為,犯罪分子犯罪后、被繩之以法之前,向有關機關或者個人承認自己出于自愿實施犯罪,并自愿投案自首。受有關機構或個人的管轄。一般來說,用這個定義作為標準來定義投降是沒有問題的。但如何理解“被繩之以法之前”、“出于本人意愿”和“自愿置于有關機構和個人控制之下”,值得思考。“投降前”是指自動投降的期限。自首通常是在司法機關發現犯罪事實之前,或者司法機關發現犯罪事實但犯罪人尚未被發現之前;或者犯罪事實和犯罪分子均已發現,但司法機關尚未對其進行訊問或采取強制措施。一般有以下幾種情況:
(一)在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未查明的情況下自首的;
(二)犯罪事實已查明,尚未查明犯罪嫌疑人的;
(三)犯罪事實被司法機關查明前,因行為可疑,經有關組織詢問、教育后自動投案的;
(四)在犯罪事實和犯罪分子被發現且司法機關未訊問犯罪分子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前,自行投案的;
(五)犯罪分子作案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自動投案的;
(六)犯罪分子確實準備自首或者正在自首途中被公安機關逮捕的,應當視為自首。
(七)實踐中,“送兒童或親友報警”一般不是犯罪分子主動采取的,而是在父母、親友勸說、陪同投案后進行的,也被視為自愿投降。
(八)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不了解的其他犯罪事實。
在對自首的限制中,“自愿”強調犯罪分子自首的主動性?;谶@一要求,犯罪分子作案后被抓獲并強行移送公安機關歸案的,即使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也不能視為自首。但“自動性”是否要求犯罪分子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做出選擇呢?筆者認為,“出于自愿”應從建立自首制度的目的角度進行廣義解釋。凡向有關機構或有關人員自首,且沒有明顯抗拒控制或處理的,均可視為自動自首。
一般認為,自首制度的價值包括兩個方面:一是鼓勵犯罪分子主動將犯罪分子繩之以法,爭取寬大處理;二是鼓勵犯罪分子主動將犯罪分子繩之以法,爭取寬大處理。二是盡可能降低司法成本,提高破案效率。這兩方面的價值本質上是統一的,但有時很難兩全其美,只要能夠實現兩方面價值的統一就需要自動投降。
自愿投降的最后一個因素是“自愿被控制”。筆者認為,這才是自動投案應有的含義,也是犯罪分子自動投案的起碼條件。因為只有當犯罪分子自愿將自己置于有關機構的控制之下時,才能體現其自首的徹底性,并確保司法機關對其行為進行評判。否則,自首甚至認罪就沒有任何實質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