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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家庭內部捐贈關系來確認法律意義是否有效?
案情簡介
2015年4月11日,王夫婦與兒子達成協議后,簽署了一份《贈與協議》文件,同意在2015年7月1日前將一樓房屋無償贈予兒子。捐贈后,王某的兒子一直居住并使用該房屋。雙方均未對受贈房屋進行產權登記。
2017年4月17日,王某之子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確認贈與協議的有效性,并要求被告協助辦理產權變更登記。
本案審理過程中,主審法官了解到,王某夫婦自愿將房屋捐給兒子,兒子表示接受贈與。雙方無任何爭議。
法院認為
贈與合同是財產所有人自由處分其財產的行為。根據民法規定,贈與人可以在轉讓受贈財產前撤銷贈與。
本案中,因涉案捐贈合同未經公證,也不具有社會福利或道德義務性質,王某夫婦作為捐贈人,有權隨意解除。
主審法官表示,原告與被告是親子關系,雙方簽訂的贈與協議真實,贈與合同成立。但由于本案捐贈的房屋為不動產,而不動產產權的轉讓需要登記才能生效,故訴訟稱,因尚未辦理過戶登記,捐贈的房屋并未實際履行完畢。因該案不屬于法院受理范圍,法院裁定駁回起訴。
進一步延伸說明,由于涉案房屋為農村住宅,其產權往往是按戶登記的。受益人不是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取得房屋、宅基地必須征得村集體同意。因此,法院對贈與協議的效力認定不宜,也不具有法律意義。當雙方達成協議后,可以通過行政程序達到轉讓登記的目的,無需選擇司法途徑。
律師觀點
民事訴訟的必要前提是當事人有“訴訟利益”。作為一種“甄別”和“過濾”機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防止原告以訴訟之名損害被告合法權益、濫用訴訟權利的作用。
原告的民事權利受到損害或者與他人發生民事糾紛時,可以向法院尋求司法救濟。作為法院作出實質性判決的前提條件,“訴訟利益”是法院判斷當事人的請求能否成為判決對象、法院是否有必要通過判決解決糾紛的標準。當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不屬于民事權利義務糾紛,而是涉及倫理道德糾紛、行政糾紛等時,法院無需作出民事判決來解決糾紛。
本案中,原、被告均未對贈與協議的效力和歸屬提出異議。原告實際上住在該房子里。兩被告均未妨礙原告實現權利。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成立,因不存在爭議。利益,法院無需作出實質性判決。原、被告之間沒有爭議的法律事實無需通過訴訟予以確認??梢愿鶕p方協議繼續履行《贈與協議》,也可以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到國土房屋管理部門辦理房屋過戶手續。
在城鎮化進程中拆遷補償經濟利益和拆遷政策漏洞的驅動下,當事人會采取虛假“離婚”、“捐贈”方式惡意串通,偽造證據欺騙法院,利用判決書法院為獲取更多拆遷補償利益而發出的虛假訴訟,可能會導致其他法律處罰。這將是得不償失。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百五十七條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贈與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條捐贈財產權利轉移前,捐贈人可以撤銷捐贈。
經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能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性或者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六百五十九條捐贈財產依法需要登記或者辦理其他手續的,必須辦理相關手續。
第六百六十條經公證的捐贈合同或者依法不能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救助等公益性質或者道德義務的捐贈合同,捐贈人未交付捐贈財產的禁用,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
依照前款規定應當交付的捐贈財產因捐贈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而毀損、滅失的,捐贈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百六十三條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捐贈人可以撤銷捐贈:
嚴重侵害捐贈人或者捐贈人近親屬合法權益的;
不履行捐贈人贍養義務的;
不履行捐贈合同規定的義務的。
捐贈人的撤銷權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理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