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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實】2013年9月,被告人林某某駕駛一輛普通小型客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由于輪胎爆裂,車輛向左轉向。其車左前部與田某某駕駛的一輛同向超車的普通小型公交車相撞。客車相撞,導致兩車與高速公路護欄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受損。田某及車上乘客原告宋某均受傷。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出具了事故認定書,確認該起事故為事故,林、田、宋三人沒有責任。原告受傷后前往醫院接受治療。隨后雙方未能協商賠償,導致原告被卷入訴訟?!静煌狻坑捎谖覈煌◤娭票kU條款根據事故是否有責任,對賠償限額有不同的規定,其中責任賠償限額為12.2萬元,而非責任賠償限額為1.21萬元。本案中,對于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限額,出現了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根據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林某對事故沒有責任,保險公司應根據事故認定在無責任限額內承擔交強險責任。另一種意見認為,交強險無責任限額和責任限額的適用標準,應根據機動車當事人最終是否承擔賠償責任來確定,而不能僅依賴機動車當事人的事故認定書。交通警察部門。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僅用于認定。責任證據之一并不能完全確定當事人的責任?!窘庹f】關于保險公司如何承擔交強險責任,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即在交通事故中,不能適用無責任賠償限額,賠償限額應以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責任。賠償。主要原因如下:1、無責任賠償條款的法律效力。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我國交強險實行無過錯責任。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了對事故不負有責任的被保險人的賠償限額。這一規定使得保險公司在承擔賠償責任時首先要判斷加害人是否有過錯。如果有故障,則不區分故障程度。統一適用有過錯的賠償限額,適用無過錯的賠償限額。該規定與《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無過錯原則存在明顯沖突,不能體現無過錯原則的根本特征,違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初衷。而且,《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實施條例》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礎上制定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從屬法律。因此,筆者認為該條款是否有效值得商榷。2、即使該條款有效,交強險條款一般都規定以“事故責任”來確定保險公司應承擔的責任限額。保險公司一般將“事故責任”理解為交通事故認定書中確定的責任認定。這種理解沒有法律依據。我國交強險因其具有強制性和社會福利性的特點,有別于傳統的第三方責任險。但本質上,交強險仍應屬于責任險的范圍。根據保險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由此可見,責任與否不是以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的責任為依據,而應以第三方是否承擔賠償責任來衡量。(作者單位:江蘇省淮安市清河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