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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罪辯護意見的內容包括案件的主觀要件、案件的客觀要件、司法依據、法律適用以及需要說明的相關事項等。辯護、對稱的起訴。辯護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反駁指控、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理由的辯護活動。這是一項基本的訴訟功能。中國憲法和刑事訴訟法都規定被告人有獲得辯護的權利,法院有義務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
2.論文范例
審判長、人民陪審員:
北京**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孫某家屬委托,并經孫某同意,擔任孫某詐騙案一審辯護人,現按照規定參加訴訟。與法律。
接受委托后,我們認真研究了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認真查閱了本案卷宗材料,多次會見了在押的被告人孫某,剛剛參加了法庭調查。根據事實和法律,出具如下辯護意見:
一、本案主觀要件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捏造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構成本罪,主觀方面必須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并將其據為己有的直接故意,客觀方面必須具有捏造事實、隱瞞真相等刑法第266條規定的詐騙罪。兩者缺一不可。否則就會受到客觀或主觀的指責。結合本案的案卷材料和法院調查,分析其犯罪構成不難發現:孫某的行為不符合本案認定的詐騙罪的主觀要件。也就是說,孫某對馬某某財物的侵犯,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并將其據為己有的直接意圖。
根據案卷材料和法院查明,2005年1月18日,孫某向田某某購買了望京西苑四區401號1509室一套房屋,自掏腰包17萬元,并將該房屋抵押。其余36萬存入中國農業銀行北京分行。但他并未辦理房屋抵押手續。他只是將房屋所有權證交給中國農業銀行北京分行保管,抵押合同并未生效。2006年1月,孫某用偽造的房屋所有權證、真實的土地使用權證、購房發票質押吳某,向其借款35萬元,并取得公證。同時,與吳某約定,如果孫某到期未償還貸款,吳某有權處置孫某的房屋。2006年4月,因孫某無力償還貸款,吳某根據雙方協議,對孫某抵押給其的房屋進行了處理。2006年4月30日,吳某利用中大恒奇和冒充孫某男友的李某進行詐騙。杜某冒充孫某與馬某簽訂了《房屋買賣經紀合同》協議,并于2006年5月16日完成房產交接手續后,將涉案房屋移交給馬某占有。2006年5月18日,李某、杜某、吳某、馬某到北京市房屋管理局辦理過戶手續,馬某支付購房款元。
從上述事實不難看出,孫某并無直接意圖非法占有馬某的錢財并將其據為己有。原因有以下三個:
首先,孫某的欺詐行為只能構成對吳某的直接故意。孫某以自己的房屋為抵押向吳某借錢時,并未告訴吳某該房屋已抵押向農行北京分行貸款36萬元。他再次將擁有抵押權的房子抵押給了擁有民事權利的吳某。直接意圖欺騙也是民事詐騙。假設孫某犯詐騙罪,那么其詐騙對象是吳某,其直接、故意的行為應是針對吳某的,其非法占有的財物也應是吳某的錢財。如果孫某犯罪,那么她也只能構成對吳某的詐騙罪,而不能構成本案所稱的對馬某的詐騙罪。
其次,孫某的欺詐行為只能構成對馬某的間接故意。因為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知道自己的行為會產生危害社會的后果并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間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產生危害社會的后果,并且允許這種情況發生。出現這種結果的心理態度。具體而言,本案中,假定孫某犯有詐騙罪,根據吳某與孫某在抵押貸款協議中約定的“當孫某無法償還貸款時,吳某有權處分孫某的房屋”之后,吳某為了變現,委托李某等人將孫某抵押給他的房子賣給馬某,追回了孫某的欠款。盡管孫某告訴吳某,其房屋價格不能低于60萬,但這種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53條“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抵押權人未受償的,可以同意抵押人對抵押財產可以折價償還,或者以拍賣、出售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償還……”是他們應有的權利。至于吳某是否可以出售該房屋,能否以60萬的價格出售元,孫某采取了無奈的態度,能賣掉就更好了,賣不掉也沒關系,也就是說,假設孫某犯罪了,他只能……孫某自己知道。他的行為可能會給社會帶來危害后果,但他采取了自由放任的態度,無論危害后果發生與否,都不違背他的意愿,這是典型的間接故意,所以我們說孫的自由放任支付馬某60多元房價的行為只能是間接的、故意的。
第三,孫某不具有非法占有馬某財產的目的。因孫某于2006年5月16日將該房屋移交給馬某辦理過戶手續,其履行了房屋買賣合同項下的義務。雖然交給馬某的房子存在產權缺陷,需要向農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但孫某仍然是該房子的合法所有人,他也是該房子的主人。但是,處分房地產所有權的權利是有限的。他認為,只要房子交付了,并繼續償還農業銀行的貸款,買賣就合法有效,馬某就是房子的合法所有人。從孫某于2006年5月19日,也就是賣房后的第二天,向中國農業銀行北京分行支付了2.5萬元住房貸款來看,也說明了這一點。同時,即使馬某無法成為其購買的房屋的所有權人并遭受經濟損失,孫某仍可以出售房屋來補償馬某的損失,并且他有能力償還。因此,孫某并不存在本案所稱的非法占有馬某財物的目的。
綜上,孫某在詐騙罪的主觀方面不具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的直接故意。
二、本案客觀要件
詐騙罪的客觀方面是通過捏造事實或者隱瞞事實真相,騙取他人財產的行為。朝陽區檢察院在起訴書中認為,孫某采用了“捏造事實,騙取他人財產”的客觀要件。那么,到底什么是虛構事實呢?本案中哪些虛構事實構成犯罪?所謂虛構事實,就是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實,欺騙受害人的信任。具體就本案而言,如果要構成購房、銷售詐騙罪,虛構的事實必須是沒有房屋所有權的事實,即本來就沒有房屋所有權,并且孫某捏造房屋所有權,騙取他人財產。本案中,孫某并未捏造、隱瞞其不擁有該房屋的事實。本案所有證據均表明,孫某是被出售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他擁有房屋的所有權,擁有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四項權利。但其處置能力受到一定限制。由于房屋已抵押,無法享有完整、自由的處分權。那么,本案中使用偽造的房產權屬證明是一種什么樣的行為呢?我們認為,使用偽造的房地產權屬證明只能掩蓋完整處置權的事實。因為本案的所有證據和事實都表明,孫某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擁有所有權,并且已將該房屋交付給馬某使用。他沒有捏造或隱瞞所有權事實。他隱瞞的只是所有權處分權存在缺陷的事實。因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具有抵押權的房地產出售時,必須征得抵押權人的同意,并且具有抵押權的房地產權屬證明必須包括其他內容。權利。上面印有“抵押”字樣,購房者很容易就知道房子已經設定了抵押,不會輕易購買。為了成功將房屋抵押給吳某,孫某使用偽造的房產證(這張偽造的房產證所有內容與其房產證一致)證明所售房屋不存在抵押權。其處置能力沒有任何缺陷,擁有完整的處置能力。
三、孫某的行為性質應認定為民事詐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買受人不能取得房屋的,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支付的購房款和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要求賣方承擔不超過所付貨款兩倍的賠償責任。(一)商品房買賣合同簽訂后,出賣人未通知買受人將房屋抵押給第三人的;(二)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再將房屋出售給第三人。”第九條規定:“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造成合同無效或者撤銷或者終止的,買方可以要求返還已支付的貨款。貨款及利息、損失賠償,并可以要求賣方承擔不超過所付貨款兩倍的賠償責任。(一)故意隱瞞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證明的;(一)二)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抵押的情況的;(三)故意隱瞞所出售的房屋已被出售給第三人或者房屋已被拆遷補償安置的事實的。從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份司法解釋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將不動產產權中的一套房、兩套房、擅自抵押、故意隱瞞抵押事實等行為界定為民事詐騙。本案中,孫某的行為是隱瞞其房屋被抵押的事實,并將房屋出售給馬某,最終導致馬某無法實現合同目的。這種行為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所規定的。因此,孫某的行為性質應認定為民事詐騙罪。
4、孫某的欺詐行為與馬某發生民事糾紛,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孫某故意隱瞞自己的房屋已抵押給中國農業銀行北京分行的事實,將自己的房屋抵押給吳某,并向其借錢。當孫某無法償還貸款時,吳某要求孫某將其抵押,以實現抵押權。房子賣給了馬某,并交給馬某占有。由于農行北京分行起訴孫某,所售房屋被法院扣押、凍結,馬某無法取得房屋所有權。于是,孫某與馬某產生了糾紛。如果屬于民事糾紛,當事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返還馬某支付的貨款和利息,并賠償損失。
北京**律師事務所
律師:池**
國王**
2008年4月29日
詐騙罪的辯護意見應當圍繞犯罪分子實施詐騙罪的事實,確定詐騙罪的犯罪依據和合法性,以確定司法對詐騙罪的判決。在司法實踐中,辯護人應當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對詐騙罪作出合理合法的司法解釋,并予以處罰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