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網
一、《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突發疾病死亡或者經四十八小時搶救無效死亡的”,視為工傷。我國法律目前沒有明確規定死亡標準。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在適用的情況下不宜作出不利于勞動者的解釋。當發生腦死亡時,死亡是不可逆的,繼續治療只能延緩臨床死亡的時間。因此,如果醫療機構病歷中同時記載有“腦死亡”和“臨床死亡”,則在認定工傷時,以“腦死亡”作為死亡標準是合適的。
2、《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48小時”起始時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48小時起始時間以醫療機構初診時間作為突發疾病起始時間。”一般情況下,如無相反證據,一般應以醫療機構出具的病歷等材料為準。
3、死亡數月后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與原始病歷不一致的,不能作為有效證據。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裁決
(2021)豫行申467號
再審申請人劉慶新,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漢族,住鶴壁市岐濱區。
再審申請人鄭秀琴,女,1963年12月29日出生,漢族,住鶴壁市鶴山區。
被申請人鶴壁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鶴壁市岐濱區黎陽路229號。
法定代表人張國富,董事。
原審第三人鶴壁起重運輸機械總廠,住所地鶴壁市鶴山區長風路北段匡北3號。
法定代表人董和芳,廠長。
劉慶新、鄭秀琴起訴鶴壁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及第三方鶴壁市起重運輸機械總廠進行工傷認定。他們不服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豫06行終43號行政判決書,對該公司提起訴訟。法院提出再審申請。本院受理案件后,組成合議庭,依法進行了審查。目前,該案已經過審理。
劉慶新、鄭秀琴向本院申請再審,訴稱:一、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申請人提供的醫院診斷證明是為了證明該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中記載的死亡時間不準確。2、與XX病例記錄的病情描述沒有區別,只是增加了腦死亡的判斷。3、關于未提交腦死亡證據,這只是說明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僅在48小時內以書面形式確定是否發生死亡,也說明了開具第二份腦死亡證據的必要性。診斷證明。綜上,被訴人認定工傷時所依據的事實條件有錯誤。因此,被申請人請求依法撤銷原判、改判,以支持其訴訟請求。
該院經審查認為,本案主要爭議在于“死亡標準的認定”、“48小時的起點”、“后來出具的診斷證明能否得到認可”三個問題。具體分析如下:《工傷保險條例》號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死亡或者經四十八小時搶救無效死亡的”視為工傷。我國法律目前沒有明確規定死亡標準。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在適用的情況下不宜作出不利于勞動者的解釋。當發生腦死亡時,死亡是不可逆的,繼續治療只能延緩臨床死亡的時間。因此,如果醫療機構病歷中同時記載有“腦死亡”和“臨床死亡”,則在認定工傷時,以“腦死亡”作為死亡標準是合適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48小時”起始時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注明:“啟動時間為48小時,啟動時間為”。一般情況下,如無相反證據,一般應以醫療機構出具的病歷等材料為準。本案中,劉顯紅于2019年8月7日8時20分左右發病,11時21分被送往和美總醫院住院治療。8月8日15時08分,他被轉送到鶴壁市人民醫院繼續治療。8月10日14時35分,經搶救無效死亡。因此,2019年8月7日11時21分至8月10日14時35分的時間段已超過上述規定的“48小時”。申請人一審時提交的2019年9月16日鶴壁市人民醫院診斷證明和二審時提交的2020年6月23日鶴壁市人民醫院診斷證明能否得到認可的問題作為有效證據。首先,劉顯紅在鶴壁市人民醫院治療期間的病歷中的死亡記錄中,并沒有任何腦死亡的記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原始病歷作為認定工傷的依據并無不當;第二,申請人在訴訟過程中提交的兩份鶴壁市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是劉顯紅死亡幾個月后該院出具的。申請人以此聲稱劉顯紅當時在48小時內“腦死亡”。這確實缺乏說服力,不能作為有效主張。證據鑒定。綜上所述,劉顯紅死亡時間的判定應以《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記錄的2019年8月10日14時35分為依據。
綜上,鶴壁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鶴壁省工傷W-006第《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號結果正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并且程序合法。劉慶新、鄭秀琴的再審申請不符合第《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號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根據第《******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號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劉慶新、鄭秀琴的再審申請被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