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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管理條例(2012年修訂)
(1997年7月11日國務院第60次常務會議通過1997年7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25號公布根據國務院令第628號中華人民共和國2012年11月9日起,2013年1月起修訂第《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號,自1日起生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殯葬管理的方針是積極分步推行火葬,改革殯葬方式,節約殯葬用地,革除不良殯葬習俗,提倡文明節儉殯葬。
第三條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殯葬管理工作??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第四條人口密集、耕地少、交通便利的地區應當實行火葬;不具備火葬條件的地區,可以土葬。
實行火葬和允許土葬的區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并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備案。同級人民政府事務部門。
第五條國家提倡在實行火葬的地區采用骨灰存放等不占用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處理骨灰。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施火葬的具體規劃,將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的建設、改造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資金。施工計劃。
在允許埋葬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墓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六條尊重少數民族喪葬習俗;自愿改革喪葬習俗的,不受他人干涉。
第二章殯葬設施管理
第七條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安置所、墓地、殯葬服務站等殯葬設施的數量和布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建議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殯葬工作計劃和殯葬需求。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殯儀館、火葬場的建設,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規劃,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同級審批;建設殯葬服務站、骨灰堂,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建設公墓。經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查同意后,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中央直轄市。贊同。
利用外資興建殯葬設施,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后,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審批。直屬中央政府。
農村村民設立公益性墓地,經鄉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準。
第九條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建殯葬設施。
農村公益性公墓不得為村民以外的人員提供墓地。
禁止設立、修復宗族墓地。
第十條禁止在下列區域修建墳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河堤、水源保護區附近;
(四)鐵路、公路干線兩側。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墳墓,除具有國家保護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以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一條嚴格限制公墓墓葬的面積和使用年限。按照規劃允許土葬或者骨灰埋葬的,埋葬遺骸或者骨灰的墳墓面積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政府按照節約土地、不占用耕地的原則。
第十二條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殯葬服務設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陳舊火化設備,防止環境污染。
殯葬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提供規范、文明的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
第三章遺體處理和喪事活動管理
第十三條處理遺體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遺體運輸時必須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保證衛生,防止環境污染;
(二)火化遺體必須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十四條進行殯葬活動,不得擾亂公共秩序,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實行土葬的地區,禁止在農村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遺體或者修建墳墓。
第四章殯葬設備和殯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條火化爐、運尸車、尸體冷藏柜等殯葬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器材。
第十七條禁止制造、銷售封建迷信的殯葬用品。實行火葬的地區禁止出售棺材和其他殯葬用品。
第五章罰則
第十八條未經批準建造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美好的。
第十九條墳墓面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標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墓葬。并可以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埋葬應當火化的遺體,或者在農村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遺體、修建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條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殯葬活動,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制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器具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制造、銷售,可以處一倍以上以下的罰款:制造量或銷售量的3倍以上。
制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可以并處制造、銷售數量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殯葬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便利索取財物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還補償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國務院發布的第《國務院關于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