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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某某與賈某某(與被害人李某某系熟人)合謀搶劫李某某手機并出售。兩人趕到后發現有人在毆打李某某。趙某某立即參與毆打,賈某某站在一旁觀看,以便奪取手機。與此同時,
趙某安排賈某向李某索要手機,如果對方不給就繼續暴力索要。賈某某向李某某索要手機及密碼。李某某以為賈某某是旁觀的熟人。他擔心手機被搶或摔壞,于是將手機交給賈某某(暫時保管),但拒絕告訴他密碼。在那之后,
趙某某再次找到李某某,以暴力相威脅獲取手機密碼,并將手機出售,所得錢款與賈某某平分。
2019年8月13日,上海市浦東區法院認定趙某犯搶劫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未成年人賈某某系初犯,情節輕微。經過真誠悔罪和積極賠償,得到被害人諒解,檢察院對其不起訴。
本案中,由于涉及其他無關人員共同毆打被害人,看似趙某某與賈某某取得手機的環節屬于“非暴力”(未明確告知被害人有強行搶劫的意圖),導致如何定性眾說紛紜。
第一種意見認為趙、賈的行為構成侵占罪。主要原因是雖然兩人合謀搶劫了李的手機,但賈在實際拿到手機時沒有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
相反,他利用李的幫派斗爭造成的誤解,并“自愿交出”;李某某交出手機不是因為知道被搶不敢反抗,而是因為怕被搶或被摔壞而交給熟人暫時保管。趙某某、賈某某拒不歸還“保管”的手機,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趙、賈的行為構成搶劫罪。主要理由是:本案的性質應從趙、賈二人的共同故意、行為全過程以及暴力群毆與索取財物的內在聯系等方面進行評價。
我們不能將賈“非暴力”獲取財物的情節單獨作為定性依據。總的來說,趙、賈二人共同搶奪的意圖從未改變。
暴力行為或暴力威脅搶劫財物(強行索要密碼);李某某被群毆時出于恐懼被迫無奈“交出”手機,這并不能改變趙某某、賈某某強行收購手機的性質。
上海刑事律師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原因如下:
第一,趙某某與賈某某共同搶劫的意圖從未改變。犯罪故意是行為人主觀方面的重要內容,是犯罪四要件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很大程度上指導和制約著行為的實施;不同的犯罪意圖可能導致不同的定性。在犯罪過程中,
如果犯罪意圖發生變化,則可能從一種犯罪轉變為另一種犯罪。本案中,趙某某與賈某某事先共謀,構成搶奪李某某手機罪;在該事件中,趙等人毆打李,為搶奪手機創造條件,然后以暴力威脅索要密碼,以提高手機的出售價值。
強行獲得手機的意圖從未改變。賈某某作為趙某某的同案犯,在李某某的幫助和熟人的便利下獲得了手機,然后按計劃將手機出售,證明其沒有產生為李某某“保管”手機的意圖。
與趙某某實施搶劫的意圖沒有改變。
第二,趙、賈共同暴力搶劫財物,侵犯了李的財產權和人身權。評價一個行為是否屬于搶劫罪,應當考察其是否具有暴力性和強制性。本案中,為達到強行搶奪他人財物的目的,
伙同他人毆打李某某并強行將其帶至偏僻處,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李某某的人身自由,直接侵犯了李某某的人身權利。同時,趙某利用賈某與李某的熟人關系,安排賈某向李某索要手機及密碼。
并以暴力威脅索要密碼,侵犯了李的財產權。
從表面上看,賈某某沒有使用暴力手段獲得手機,這似乎只是侵犯了李的財產權。但從共同犯罪的角度來看,賈某某與趙某某不僅具有相同的犯罪故意,而且具有相同的目的(將李某某的手機據為己有)。
必須整體評價,不能基于分工把不同的行為分開來單獨評價。事實上,趙等人的群毆行為給李帶來了巨大的財產權和人身權受到侵害的壓力。賈某利用這種壓力和熟人身份獲取財物以達到犯罪目的。
因此,趙某某與賈某某(并非單獨取得該財物的賈某某)及多人暴力毆打之間存在密不可分的內在聯系。
第三,李某某被群毆時出于恐懼被迫無奈“交出”手機,這并不能改變趙某某、賈某某強制收購手機的性質。當趙和賈開始犯罪時,
其他幾個不認識或沒有任何聯系的人介入對李某某進行報復。雖然目的不同,但趙某某參與了團伙毆打,并在多人毆打中占了便宜,這顯然增加了李某某的壓力感和恐懼感。而且,趙某某等人對李某某的暴力行為具有持續性。
使李的個人和私人物品(重點是手機)始終處于隨時被損壞的危險之中。當熟人賈某某索要手機時,李某某基于對自身及財產安全的擔憂,被迫無奈交出手機。
盡管李交出手機的意圖與賈獲得手機的意圖截然不同,但這并不改變趙和賈強行獲得手機的性質。而且,賈某某從未有過代李某某暫時“保管”手機的意圖。出售手機并不是對“保管東西”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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