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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關于辦理窩藏、包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號(以下簡稱《解釋》號)。《解釋》號經2020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94次會議和2020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五十八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
《解釋》堅持以習近平法治思想為指導,切實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問題導向,著力解決實踐中的突出問題,為司法實踐提供有效指導。《解釋》共九項。
《解釋》分別以列舉的形式詳細規定了窩藏、包庇罪的構成要件。《解釋》明確,保證人在罪犯取保候審期間協助罪犯逃跑,或者知道罪犯的藏匿地點、聯系方式但拒絕向司法機關提供的,保證人將被定罪處罰。窩藏罪。《解釋》同時明確,明知他人實施間諜犯罪或者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犯罪,在司法機關調查相關情況、收集相關證據時,制作虛假證據予以掩蓋的,將以隱瞞罪從重處罰。
作為重點內容,《解釋》明確規定了窩藏、包庇犯罪的“情節嚴重”,從以下兩個方面列舉了五種情形:一是從窩藏、包庇犯罪的性質和犯罪的嚴重程度來看,該法規定,有四種情形:“被窩藏、庇護的人,可以判處無期徒刑以上;被窩藏、庇護的人犯有危害國家安全罪、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罪,或者是有組織犯罪的組織者、領導者。”由黑手黨所為。”窩藏、庇護的人是犯罪集團的頭目,可以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此期間,又犯故意犯罪,新犯罪的,可以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次,從包庇、包庇犯罪行為本身的角度,規定“多次包庇、包庇犯罪分子”。“或者窩藏、包庇多名犯罪分子”的,情節嚴重。
《解釋》還從三個方面規定了如何認定窩藏、包庇罪中的“明知”。顯然,案件的客觀事實應當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以及與被包庇、包庇的犯罪分子的接觸情況來判斷。以及犯罪人、犯罪人供述等主客觀因素來認定犯罪。
此外,《解釋》還規定了窩藏、包庇犯罪的罪與非罪,以及一罪和數罪。明確是幫助同案犯逃避刑事處罰,實施窩藏、庇護行為,實施洗錢行為,或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或者協助實施犯罪所得的行為的。毀滅證據或者作偽證的,按照刑罰較重的罪定罪從重,不得數罪并罰。
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窩藏、包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號已經2020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94次會議、2020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五十八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8月11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1年8月9日
法釋[2021]16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辦理窩藏、包庇刑事案件
關于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說明
(2020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94次會議、2020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五十八次會議通過,自8月11日起施行,2021)
為依法懲治窩藏、包庇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司法工作實際,對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現將窩藏、掩蓋解釋如下:
第一條明知犯罪,為了幫助逃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窩藏罪定罪處罰:
(一)提供房屋或者其他可以藏匿犯罪分子的場所的;
(二)向犯罪分子提供車輛、船舶、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或者提供手機等通訊工具的;
(三)向犯罪分子提供金錢的;
(四)其他為犯罪分子提供藏身場所、財物幫助其逃跑的情形。
保證人在罪犯取保候審期間協助罪犯逃跑,或者知道罪犯的藏匿地點、聯系方式而拒絕向司法機關提供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條的規定處罰,刑法第一款。因窩藏罪被定罪并受到處罰。
雖然為犯罪分子提供藏身之處和財物,但并不是為了幫助犯罪分子逃跑,不會以窩藏罪定罪處罰;對不履行法定報告義務的行為人,將移送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條明知犯罪,為了逃避刑事追訴或者減輕處罰,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本款規定以窩藏罪定罪: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懲罰:
(一)故意更換犯罪人,欺騙司法機關的;
(二)故意作出虛假陳述或者向司法機關提供虛假證明,證明犯罪人沒有實施犯罪或者犯罪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
(三)故意向司法機關提供虛假證明,證明犯罪人具有法定從寬、減輕、免除情節的;
(四)其他提供虛假證據、掩蓋事實的行為。
第三條明知他人實施間諜罪、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犯罪,司法機關調查有關情況或者收集有關證據時拒不提供,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處罰。因拒絕提供間諜犯罪、恐怖主義犯罪、極端主義犯罪證據而被定罪處罰;提供虛假證據掩蓋事實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的規定,犯隱瞞罪從重處罰。
第四條窩藏、包庇犯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被窩藏、包庇的人,可以判處無期徒刑以上;
(二)被窩藏、包庇的人犯有危害國家安全罪、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罪或者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組織者、領導者,可以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三)包庇、包庇犯罪集團的頭目,可以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四)被窩藏、庇護的人在窩藏、庇護期間再次故意犯罪,可以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五)多次窩藏、庇護犯罪分子,或者窩藏、庇護多名犯罪分子的;
(六)其他嚴重情節的。
前款所稱可能判處的刑罰,是指根據被窩藏、包庇人的犯罪行為,依法應當判處的刑罰,不考慮自首、立功、認罪、認罪等從寬情節。并接受處罰。
第五條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明知”認定,應當根據案件的客觀事實,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與包庇犯罪分子的接觸情況或者以及犯罪者與罪犯的關系。結合犯罪分子的供述以及其他主客觀因素進行辨認。
行為人將行為人所實施的犯罪誤認為是其他犯罪的,不影響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明知”的認定。
雖然行為人有提供藏匿場所、財物等行為,但如果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行為人明知犯罪人實施犯罪,則不能認定為規定的“明知”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規定。
第六條認定窩藏、包庇罪,以被窩藏、包庇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
窩藏、庇護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尚未立案、尚未依法審理或者尚未追究刑事責任的因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而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影響窩藏罪、窩藏罪的認定。但被包庇、包庇的人被繩之以法后被無罪釋放的,包庇、包庇行為人應當按照法定程序被無罪釋放。
第七條為了幫助同案犯逃避刑事處罰,實施窩藏、包庇或者洗錢行為,或者隱匿、隱瞞犯罪所得、收益或者幫助他人的行為。毀滅證據或者作偽證行為的,按照從重處罰。情節嚴重的犯罪應當定罪從重,嚴懲不貸,不得同時處罰多種犯罪。
第八條共犯實施窩藏、窩藏行為的,不以窩藏、窩藏罪定罪處罰。但是,對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分子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以共同犯罪和窩藏、包庇罪處罰。并受到懲罰。
第九條本解釋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