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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權對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接近監禁。鑒于羈押措施的嚴重性和干預性,只有將羈押措施納入法治,與刑事強制措施實現良好銜接,才能依法保護被調查人的合法權益。
以留置代替“雙規”,是擺脫紀法不容困境、整合反腐敗資源的重要改革舉措。我國《監察法》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對保留措施的適用作出了較為詳細的規定,是我國法治建設的重大進步。
第一,保留條件。被調查人涉嫌貪污、受賄、玩忽職守、玩忽職守等嚴重違紀違法或者犯罪行為。監察機關掌握的一些違法犯罪事實和證據,案件情節嚴重、復雜,或者可能逃逸、自殺,或者可能妨礙取證、妨礙偵查的。經批準可以采取保留措施。
二是決定保留。各級監察機關應當經機關領導集體討論決定后采取拘留措施。在審批權限上,市、縣級監察機關決定采取保留措施的,還須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省級監察機關決定采取拘留措施的,還應當報國家監察委員會備案。
第三,保留時間。保存期限原則上不超過3個月。特殊情況可延長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第四,保留地點。目前實踐中,拘留一般在監察機關辦案現場或公安機關管理的場所,如看守所(特別看守所)進行。
五是留置權的監管。監察機關對被調查人采取拘留措施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被拘留人所在單位和家屬,保障被拘留人的飲食、休息和安全,并提供醫療服務等。
遺憾的是,《監察法》并沒有對留置期間辯護律師介入等問題做出規定,還有很多具體的技術問題沒有落實,比如特別留置位的構建、留置監管的確定等。人員。正如有學者所言,留置權的運作仍存在諸多程序障礙,可能會阻礙其后續與刑事訴訟的銜接。
監察機關根據偵查結果,認為被調查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依法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當監察機關對被調查人采取拘留措施后,一旦案件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就會面臨拘留措施與刑事強制措施如何銜接的問題。
對此,《監察法》號第四十七條原則規定:“人民檢察院對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號的規定對被調查人采取強制措施?!毙薷暮蟮摹缎淌略V訟法》號進一步明確:“對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移送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先拘留犯罪嫌疑人,留置措施自動解除。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拘留后十日內作出決定。決定是否逮捕、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特殊情況下,決定時間可以延長1至4天。人民檢察院決定采取強制措施的期間,不計入審查起訴期限。”可見,在監察機關偵查的案件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后,檢察院首先應當采取拘留措施,作為審查起訴的依據。過渡措施,并利用羈押期間進行審查,然后作出是否適用刑事強制措施的決定。
這涉及到兩個需要解決的重要問題。
第一,拘留措施與刑事強制措施如何銜接。拘留措施與刑事強制措施的銜接不是自發銜接,必須經過檢察院嚴格審查后依法進行。即對于已經羈押的被調查人,檢察院應當利用先行羈押的過渡期,審查是否適用逮捕、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檢察機關決定采取逮捕措施的,必須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逮捕、拘留的必要性進行審查。這才是將保留措施納入法治軌道的應有之義。否則,正如有學者指出的那樣,留置權可能會成為完全不受刑事訴訟法影響和滲透的“飛地”。
二是羈押措施與刑事強制措施如何轉換。即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時決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退回監察機關補充偵查的怎么辦。這涉及到強制措施的轉換、羈押地點的變更、期限的計算乃至減刑等問題。堅持“撤案不撤人”的原則。即使移送程序,將案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偵查,也不宜恢復拘留措施。因為回國補充偵查并不能改變案件已進入審查起訴階段的事實,而且無論是從便利、效率的角度,還是基于對在押人員的監管和安全的考慮,都沒有必要恢復適用拘留措施,但應當參照刑事訴訟法關于補充偵查的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