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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詐騙發生一年后,受害人仍可以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認為有犯罪事實的,可以立案偵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都有權利和義務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報案或者報告。
被害人有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檢舉、控告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的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檢舉、控告、檢舉。不屬于自己管轄的事項,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并通知檢舉人、控告人、舉報人;對不屬于自己管轄的事項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采取緊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機關。
犯罪分子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自首的,適用第三款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二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局應當按照管轄范圍及時審查檢舉、控告、檢舉、移送的材料。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立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明顯輕微,無需追究刑事責任的,不予立案,并告知控告人不立案的理由。控告人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
在辦理電信網絡詐騙案件時,確實因受害人數量眾多等客觀條件無法一一收集受害人陳述的,可以將收集的受害人陳述與銀行賬戶交易記錄和第三方進行結合經核實真實的支付結算賬戶。通過交易記錄、通話記錄、電子數據等證據,綜合認定受害人人數、詐騙資金金額等犯罪事實。
以公安機關通過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案件證明材料作為證據的,批準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法律文件和收集的證據材料應當隨案移送,并附上書面說明應給出其來源。
根據國際條約、刑事司法協助、互助協議或者平等互助原則,證據材料所在地司法機關收集的境外證據材料,或者通過國際警務合作機制、國際刑警組織收集的境外證據材料;合作取證程序,經核實屬實,可作為最終決定的依據。公安機關應當說明來源、提取人、提取時間或者提供人、提供時間以及保管、移送過程。
對于來自境外的其他證據材料,應當審查來源、提供者、提供時間、提取人和時間。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可以作為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