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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男)與任同居兩年多,共同撫養2009年12月出生的孫子彭。其間,我經常為任支付相關費用2萬元。由于雙方存在矛盾,2014年7月的一天,常某帶著彭某前往安徽老家。任某發現彭某失蹤后,電話聯系了常某。
常某要求任某將2萬元存入其銀行卡,然后讓彭某回去報案。兩天后,警方在安徽逮捕了常,并成功解救了彭。張震并沒有對彭造成任何傷害。上海刑事辯護律師將向您展示一些相關信息。
分歧:對于如何通過常行為研究的定性分析存在分歧。第一種觀點認為張某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普通行為不構成犯罪。原因是我經常和彭住在一起,關系密切。彭經常在沒有強制手段的情況下被帶到不同的地方,在不同的地方逗留期間,他的人身自由沒有受到限制。因此,經常性行為不構成非法拘禁罪。即使構成非法拘禁罪且情節明顯輕微,
也不應被視為犯罪。
公訴機關: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區人民檢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系個體經營戶。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杭州市江干區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區人民檢察院經審理,以杭江刑訴(2013)第7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9月11日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
該案公開審理。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區人民檢察院委托代理人陳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審判現在結束了。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時30分,被告人王某甲為偷窺受害人宋某。
撬鎖進入被害人宋在本市江干區筧橋鎮村2組203室的出租屋。受害人宋某發現后報警。
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被害人報案后在現場等候,后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庭審中被告人王某甲對上述事實無異議,并有發生報告表、被害人宋某的陳述及證人王某義的證言。
采信證據材料清單、作案工具照片、現場勘查筆錄、辨認筆錄、戶籍證明、抓獲過程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為窺探他人隱私,采用撬鎖的方法強行進入他人住宅,其行為已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訴人指控他有罪。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候,被抓獲時未抗拒抓捕,視為主動投案。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根據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號和第一條的規定,
判決結果如下:判決結果1。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被羈押的,羈押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一日,即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
沒收作案工具螺絲刀一把,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區分局。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
兩份。
評析:筆者認為張某的行為應當定性為非法拘禁罪。這里有三個問題需要澄清:第一,張輝誘騙彭某實施非自愿看護的行為是否可以認定為非法拘禁;第二,
為追回同居期間支付的錢款而將孩子帶走的行為是否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構成。
首先,非法拘禁的客觀發展可以要求和行為人以拘禁或無其他國家強制管理方式非法剝奪人身安全和自由。分析我們是否將非法拘禁視為一種社會行為,
本文主要研究企業的兩個重要特征:一是經濟行為的違法性,即無權扣押他人的主體以非法的技術手段扣押了他人;二是學習行為的強迫性,即違背他人的個人意愿,迫使其處于控制之下。
在這種情況下,為了拿回錢,張某未經監護人同意將彭某帶到了不同的地方,這在某些方面是違法的。看似常某的看護問題行為并不具有強制性,但對彭某而言,常某強制要求其無法離開親屬的監護,這在客觀上限制了其人身自由。
應當視為相對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
其次,《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為索取債務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不存在高利貸、賭債等不受法律知識保護的債務。
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本案中,常某與任某同居期間,任某因生病、償還債務等原因自愿支付了2萬余元。常某支付該款項時,任某未設計并出具借條,雙方也未約定該款項由任某返還。
第三,法律具有引導和評價功能,共同行為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應當定罪處罰,引導公眾規范自身行為。
上海刑辯律師提醒大家,在司法和社會實踐中,其同居期間可能發生的此類市場經貿往來在法律上不被認定為債權公司的債務管理關系。然而,常經常錯誤地認為這部分支出結構屬于債權債務風險關系。
那么,以帶走彭為要挾索要錢財兩天應認定為非法拘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