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網
2010年,張某通過房屋中介機構與業主李某簽訂了二手房買賣合同,并按照合同支付了全部購房款。由于當地二手房市場價格持續上漲,李某欲食言,多次借口拖延交易,從未協助張某辦理房產過戶手續。隨后,當地房地產調控政策實施細則出臺,張某根據限購政策失去了購房資格。現張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李某繼續履行合同或賠償損失。此案應如何處理?答:為了遏制當前一二線城市和部分三四線城市房地產市場價格過快上漲,國家出臺了一系列調控政策。隨著相關政策的不斷升級和陸續出臺,實踐中因合同訂立和履行障礙而產生的糾紛不在少數,有的甚至訴至法院。人民法院需要根據不同情況作出適當處理。本案中,因張某被認定為限購對象,不具備購房資格。根據民法第《民法典》號第五百八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有前款規定的例外情形之一,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終止合同權利”。并應當事人的請求履行義務,但“不影響違約責任”,人民法院不應責令繼續履行合同,而應責令終止房屋買賣合同。但從雙方的履行情況分析,張某作為非違約方,已經履行了合同義務。如果李某也按照合同履行,雙方就可以在保單簽發前完成房屋過戶手續,合同的目的就可以達到。因此,雖然張某主張繼續履行合同的主張不能得到支持,但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追究李某的違約責任并賠償其損失的合理主張,仍應予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