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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繼承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如果此時雙方正處于“婚姻變遷”時期,另一方可能會放棄繼承權,以避免繼承財產轉為夫妻共同財產。對于這種放棄是否有效,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分歧。福州資深離婚律師蔡思斌愿通過相關案例來解答這個疑難問題。
1、繼承開始后已取得財產所有權。放棄繼承權是一種處分財產的行為。它本質上是對夫妻繼承的共同財產的單方面處分。損害了配偶另一方的合法權益,放棄行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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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饒平縣人民法院粵5122民初540號民事判決書:根據第《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號第二十九條規定:“因繼承、遺贈而取得的物權,自繼承、遺贈之日起生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下列財產,屬于夫妻共同所有:……;繼承或者贈與取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除外。除;……”規定,繼承開始后,被告盧少坤雖未實際占有該財產,但已取得該財產的部分所有權。在原告與被告離婚案審理過程中,被告表示,放棄繼承權是一種財產處分行為,本質上是對夫妻繼承的共同財產的單方面處分,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應當認定無效。法律。
2、繼承權專屬于繼承人。繼承人放棄繼承權,依法屬于個人權利,不需要他人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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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滬02民終371號民事判決書認為:由于繼承權是財產權和身份權相結合的權利,繼承人放棄繼承權是依法對個人處分的權利,不需要征得他人許可的,除非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而無法履行法定義務,否則該權利無效。被告朱平放棄糾紛房屋,屬于依法處分人身權利的行為,并無不當。上訴人林某以繼承人配偶身份提起本案,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一審法院裁定上訴人駁回訴訟并無不當。
根據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01民中第7194號民事判決書,本院認為,對于上訴人周某認為被上訴人韓某放棄繼承權侵犯其對共同財產的所有權的意見,本院認為:夫妻雙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項規定,財產認定為夫妻共同所有的前提條件是“繼承取得的財產”。
繼承權是一種專屬于繼承人的期待權。夫妻關系中,一方通過行使繼承權,將期待權轉化為財產權,從而使遺產成為夫妻共同財產。本案中,韓某1在實際分割遺產前,通過公證放棄了對涉案房屋的繼承權。這是他對自己權利的處置。沒有證據證明韓1確實收到了涉案房屋的部分出售款。因此,韓某某并沒有通過繼承取得訴爭房屋的任何權利,而周某作為其配偶,對訴爭房屋也不享有財產權。因此,周某的上訴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需要指出的是,第二種觀點是司法實踐中的主流觀點。蔡律師也完全同意這一點。在遺產實際分割之前,繼承人放棄的不是財產的所有權,而是財產的繼承權。繼承權具有明顯的人身性質,以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的血緣關系為基礎。他們與繼承人的配偶沒有直接關系。如果繼承人放棄自己的權利,顯然不應該需要配偶另一方的同意。此外,放棄繼承權的行為不會減少夫妻的共同財產。配偶另一方因財產沒有增加而認為放棄繼承損害了自己的合法利益,進而主張放棄繼承的行為無效,顯然難以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