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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
張某與王某是同事。2022年初,他們被承包商趙某聘用,在高港一處建筑工地擔任泥瓦匠。項目竣工后,趙某因尚未收到項目資金,沒有立即向兩人支付工資。在兩人的再三催促下,趙某給兩人寫了一份勞務費欠條,并承諾在2022年底前還清。今年3月,兩人將趙某訴至高港區法院,要求趙某支付勞務費。多次請求無果。
02
分歧
對于高港區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是高港法院有管轄權。高港區為勞動合同履行地。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合同履行地高港法院管轄。
第二種意見是,高港法院沒有管轄權。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爭議標的為貨幣支付,合同履行地應為貨幣接收方即原告所在地。
03
法官陳述
本案系勞動合同糾紛案件。根據民法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號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毫無疑問,本案應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爭議焦點在于“合同履行地”的確定。有人認為,合同履行地就是勞務提供地,這里的人民法院必須有管轄權。事實上,情況并非如此。“合同履行地”與“提供勞務地”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點。合同沒有約定履行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且爭議標的是貨幣支付的,以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點。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合同履行地點沒有明確約定。爭議的焦點是貨幣支付。合同履行地應當為收款方(原告)住所地。提供勞務的地點不能視為合同的履行地點。綜上,張某、王某可以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被告趙某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他們不能僅僅因為工地在高港區就向高港區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