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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確認行政行為無效之訴是否有追訴期限?
2019年3月19日,某公司以某管委會、某街道辦事處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該公司與某管委會、某街道辦事處簽訂的土地管理協議-地區辦事處無效。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原民法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條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起訴權利或者起訴期限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不得確定起訴期限。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二年。涉案行政協議于2015年10月31日簽署。公司于2019年3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該協議無效。顯然,法定起訴期限已過,公司訴訟已被駁回。該公司隨后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該公司向法院申請再審被駁回后,向某市檢察院申請行政監察。經審查,主訴檢察官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確認行政行為無效之訴是否受到起訴期限的限制?
第一種觀點認為,涉案協議屬于行政協議,在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適用行政訴訟法和司法解釋關于起訴期限的一般規定。
第二種觀點認為,行政相對人提起確認行政行為無效之訴時,在確認無效之訴不受起訴期限的前提下,法院應直接進入實質審理。如果行政行為最終被認定不無效,則不再以提起訴訟期限屆滿為由駁回當事人的訴訟,但應當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理論上認為無效行政行為自始無效、絕對無效、當然無效、因時間推移而不發生法律效力。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四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行政行為,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該行政行為無效的,應當作出判決”。確認無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認為該行政行為不無效。經解釋,原告請求撤銷行政行為的,應當繼續審理,并依法作出相應判決;原告請求撤銷行政行為,但超過法定起訴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訴訟;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2015年5月1日以前作出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根據上述規定,當事人可以隨時提起訴訟確認2015年5月1日后采取的行政行為無效,且不受起訴期限的限制,并應當進入實質性審查。再審法院也同意上述觀點,但同時認為,“為避免出現當事人濫用訴訟請求確認無效回避追訴期限制度的情況,原告應當提供以下證據:被訴行政行為無效,法院應當認定該行政行為是否無效。行政行為被認為無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行政行為未認定無效且超過法定起訴期限的,應當駁回起訴。”這一觀點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號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不符。根據司法解釋,即使行政行為無效,也應當駁回起訴。行政訴訟不被認定無效,法院不直接裁定駁回訴訟,而是應當向原告作出解釋。審查是否符合撤銷訴訟的起訴期限,超過起訴期限的,應當裁定駁回訴訟;原告拒絕變更訴訟請求的,應當裁定駁回訴訟請求。本案中,原審法院認定涉案行政協議未無效后,未依法向申請人作出說明,申請人也未變更撤銷行政協議的請求。它繼續指控申請人超過了兩年的一般起訴期限。裁定駁回起訴。
三、最高人民法院在《對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第2452號建議的答復》號《關于確認無效程序的起訴期限問題》中解釋:“提起確認行政行為無效之訴,是否受到起訴期限的限制?修改后的行政訴訟法規定。法規或司法解釋均無明確規定。我們傾向于認為,提起訴訟確認行政行為無效不受起訴期限的限制,行政相對人可以隨時請求國家主管機關確認行政行為無效。這也與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有一致的觀點和立場……”這個《答復》無疑對于行政行為無效訴訟是否應當受到起訴期限起到決定性作用。
第四,從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第341號行政裁定書(王樹榮訴吉林省長春市綠園人民政府申請確認征收補助協議無效再審申請)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還認為,如果行政行為不屬于無效,人民法院不直接裁定駁回訴訟,而應當向原告作出說明。據解釋,原告改變撤銷行政行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并審查其是否符合撤銷行為的起訴期限。起訴期限超過期限的,裁定駁回訴訟;逾期的,裁定駁回訴訟;逾期的,裁定駁回訴訟。原告拒絕改變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訴訟請求。
值得注意的是,圍繞“確認行政行為無效之訴是否受追訴期限”這一爭議焦點,檢察官在梳理全省判決書后發現,近兩年來,全省法院對此問題仍有相當多的爭議。即使同一法庭的不同法官對同一案件也可能做出不同的判決。造成這種現象的本質是法律適用標準不統一。如果同一案件不同判決的現象頻繁發生,將嚴重影響當事人和社會公眾對司法公正的信心,進一步影響司法權威和司法公信力。因此,“確認行政行為無效之訴是否受追訴期限限制”的問題迫切需要統一認識和裁判標準。
結果:檢察機關最終采納了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判決在“確認行政行為無效之訴是否受到起訴期限”問題上存在一定的法律適用錯誤。但鑒于涉案行政協議并未無效,在這種情況下,原判決對申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質性影響。即使法院提起再審,也不能改變裁定支持申請人的主張。檢察機關向申請人進行法律解釋,并組織各方召開協商會議。最終,申請人明確承認涉案行政協議合法有效,并愿意繼承該協議的相關權利和義務。同時向某市檢察院提交了暫停起訴、罷工的承諾書。本案爭議已基本解決。
(作者單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檢察院)(陳飛楊先興)
(檢察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