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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和眾籌平臺涉嫌非法集資,首當其沖涉及的罪名包括非法吸收他人存款罪、集資詐騙罪和非法策劃罪。非法吸收人取款罪和集資詐騙罪是今后法律實踐中多發的非法集資犯罪,是重點。
本文主要圍繞這兩個罪名對其進行分析,從而總結出非法集資違法犯罪中辯護的偏向和要點。上海刑事律師將為您解答相關問題。
一.概述
(1)P2P和眾籌平臺非法集資罪
根據《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根據《刑法》的第192條,
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詐騙手段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犯罪行為。
(2)P2P、眾籌平臺非法集資中具有刑事風險的主體。
當P2P和眾籌平臺因非法集資成為公安打擊法律的工具時,以下主體將可能成為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工具:
1.P2P和眾籌平臺;
2.P2P網貸平臺的主管人員和其他間接責任人;
3.參與平臺運營的相關工作人員;
4.P2P借款人和眾籌項目發布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及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
第二,防御方向
無罪辯護
1.官方假動作、投資行為與非法集資犯罪的界限。
(以P2P平臺官方打假行為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界限為例)
借款人在P2P平臺上發布借款申請對象的信息,通過流程電子條約與出借人構成官方假冒關系。除了他們各自與P2P平臺的中介條約關系外,這與普通的官方打假行動沒有什么不同。
在這個過程中,P2P平臺為拆散商機提供了中介服務。作為中介,似乎與非法集資行為無關,但未來P2P平臺存在三種非法模式。
2013年11月25日,央行在治理非法集資九部委聯席會議上也明確指出:
(1)財務管理-現金池模式。一些P2P假冒平臺想象貸款申請需要通過流程作為理財產品銷售給投資者,可能是先收集資金,然后再追求貸款申請工具,這樣投資者的資金就可以進入中間賬戶并產生資金池。
(2)不合格借款人引發的非法集資風險行為。一些P2P點對點借貸平臺經營者未盡到對借款人身份真實性的核實義務,未能及時發現,甚至默許借款人以多個虛假借款人的名義在平臺上發布大量虛假貸款信息。
向不特定多數人非法集資。
(3)龐氏騙局。個別P2P平臺經營者在點對點借貸中發布虛假的高息貸款標的,非法集資,并采取“借新貸還舊貸”的龐氏騙局在短時間內籌集大量資金后攜款潛逃。
如何區分非法吸收他人取款罪與合法的官方假證間接關系到行為人罪與非罪的認定第《刑事審訊參考》號文第488條《惠慶祥等非法吸取民眾取款案——若何認定非法變相吸取民眾取款》號文給出了不同的參考標準:非法吸收他人取款罪,
雖然它也表現出某些官方假貨的特征,但由于其假貨的局限性,它不特定于公眾并干擾國家金融秩序,而且它從未造成嚴重的社會危害,這是兩者的根本區別。
如果民間借貸的對象范圍符合上述兩個條件,即‘非法性’和‘廣泛性’,即未經主管部門批準,向不特定社會對象吸收資金,借款利率高于法定利率,擾亂國家金融秩序的,則不屬于民間借貸的范圍。
演變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當然,僅向少數個人或特定對象(如單位員工)吸收存款不屬于本罪中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因為這種‘民間借貸’不能對國家金融秩序造成損害。
一般來說,P2P網貸平臺的實際經營者、公司股東和高管大概都是公認的稱職員工,但如何界定間接自愿員工的限制有解釋空間。
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指在單位犯罪中起主要決策作用的人,主要表現為兩種情形:一是屬于決策者,是單位犯罪意圖和犯罪計劃的制定者。
是決定單位犯罪的最高指揮者或策劃者;二是對單位犯罪負有不可推卸責任的領導者或決策者。因此,可以通過證明肇事者不是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來無罪辯護。
上海刑事律師提醒大家,單位犯罪的行為人不是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單位犯非法吸收公眾資金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
有必要對其間接主管和其他間接自愿雇員進行刑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