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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來源:DougPufa
第四百五十三條留置財產后,留置權人和債務人應當約定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予債務人六十日以上的期限履行債務,但新鮮、易腐爛的財產除外,包括難以保管的動產。債務人逾期不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同意債務人將留置財產折價使用,也可以優先從拍賣、變賣留置財產的價款中受償。
留置財產折價、變賣的,參照市場價格。
留置權人保留留置權是為了保證其債權的實現,并不是專門為了保留留置權而保留留置權。
讀起來有點繞。比如,張三將李四的一臺空調運到目的地后,李四拒絕支付運費,張三就保留了空調。上一段的意思是:張三的目的不是為了拿到空調,而是為了拿到運費。
留置權人不能在不行使留置權的情況下長期保留留置財產,因為這對雙方都不利。因此,本條規定留置權的行使期限應當約定并優先。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應當給予債務人60日以上的履約期限。
計算時,使用今天的日期并添加60天。
當然,如果是生鮮的話,可以直接改價,最多可以給幾天,不然生鮮就會變質。
如果債務人在規定的履約期限屆滿后仍未履約,留置權人可以改變留置權財產的價值。
價格變化仍然采取拍賣、銷售或折扣的形式。購買本身是一種市場行為,即通過公開招標的方式轉讓給最高出價者,拍賣受相關部門的監管。銷售或打折不屬于市場行為,應參考市場價格。
參考閱讀:
《拍賣法》第三條拍賣,是指以公開招標的方式將特定物品或者財產權利轉讓給價高者的買賣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