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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無量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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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應收賬款債務人對保理商的抗辯應當以基礎交易合同為依據,而非保理商執業標準等非基礎關系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院民在案128號中認為,商業銀行開展保理業務應當遵循內部流程規范和監管規定,但債務人對商業銀行抗辯的依據應當來源于《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的抗辯》。基礎交易合同。商業銀行是否履行檢查義務不構成基礎交易合同的抗辯理由,債務人無權以此作為對抗商業銀行催收權的抗辯理由。
民法典原文
第五百四十八條債務人收到轉讓通知后,可以向受讓人向轉讓人主張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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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的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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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8條是一項重要規范。最初寫在《合同法》第82條中,現在位于第548條之下。
債務人收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可以向受讓人向轉讓人主張抗辯。我只是說了一些話。我說整個債權轉讓的法律規則保留了一個底線,就是A和C之間的一個底線,債權轉讓不需要經過我的同意。我作為債務人有什么權利說?我沒有發言權。既然我的發言權被剝奪了,我就應該保證我的法律地位不變,不會惡化。從這個角度來理解這個規律就很容易了。
A對B提出索賠,但該索賠可能受到抗辯權的約束。是索賠,但已經過了時效期限。過期的索賠仍然是索賠。A確實可以轉讓已過期的債權。C、并不意味著時效期限屆滿,并不意味著債權本身消滅,其可轉讓性不受影響。C接管了A(債權),上周剛剛接受了債權。如今C非常積極地行使自己的權利。要求B償還債務、履行債務,但B拒絕,C向法院起訴B。當然,B會以訴訟時效已過為由進行抗辯,說你的前手A,你的債務來自于A,因為從訴訟時效開始算起,他已經三年多沒有向我主張權利了,并且一直沒有中斷。如果A作為債務人和被請求人直接向我主張權利,我自然會受到訴訟時效的限制。期限屆滿的防御。
本人將按照第《民法典》號第192條的規定,對不履行義務提出抗辯。現在出現了新的債權人,請問大家,B是否還能將訴訟時效期限屆滿后的期限給新的債權人C使用呢?辯護理由,當然,我們可以從保護B合法權益的需要出發得出這些結論,也可以從受讓人C繼承了A的法律地位,繼承了權利的角度來看。同時,注重繼承和取得,也要承擔權利上的瑕疵。
因此,總而言之,受讓人在向債務人主張權利時,受讓人可以向轉讓人主張原債權人的全部抗辯手段、抗辯利益和抗辯權,從而維護其權利。只要抗辯利益不變,這一抽象規定就能適應實踐中千變萬化的情況,保證債權轉讓中立法者保護債務人的法律目的得以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