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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46次會議通過,201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03次會議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號修正)
為依法懲治非法行醫犯罪,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未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非法行醫”:
(一)未取得醫師資格或者以非法手段從事醫療活動的;
(二)醫師執業證書被依法吊銷期間從事醫療活動的;
(三)未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從事鄉村醫療活動;
(四)家庭助產士實施家庭接生以外的醫療行為。
第二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1)造成患者輕度殘疾、器官和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
(二)造成或者威脅甲類傳染病傳播、流行的;
(三)使用假藥、劣藥或者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衛生材料、醫療器械,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
(四)被衛生行政部門處罰兩次后再次非法行醫的;
(五)其他嚴重情節。
第三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嚴重損害患者健康”:
(一)造成患者中度以上殘疾,因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2)造成三級以上患者輕度殘疾或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
第四條非法行醫是造成患者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致人死亡”。
如果非法行醫不是導致患者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可以不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致人死亡”。但根據案件情節,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第五條犯非法行醫罪,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生產、銷售劣藥罪、詐騙罪等犯罪的,依照刑法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六條本解釋所稱“醫療活動”和“醫療行為”參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中的“診療活動”和“醫療美容”進行認定。
本解釋所稱“輕度殘疾和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和“中度殘疾和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參照《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