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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屆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
更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其商品或者服務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標注冊。使用不得視為惡意商標注冊申請,應當予以駁回。”
將第十九條第三款修改為:“商標代理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委托人申請注冊的商標有本法第四條、第十五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它的委托。”
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對初步審定公告的商標,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認為其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或認為違反本法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的19、異議可以向商標局提出。公告期滿無異議的,予以準予注冊,發給商標注冊證,并予以公告。”
將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注冊商標違反本法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的,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商標局應當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
第六十三條第一款中的“一次以上三次以下”修改為“一次以上五次以下”;第三款中的“三百萬元以下”修改為“五百元”。萬元以下”;增加兩款,分別作為第四款、第五款:“人民法院審理商標糾紛案件,根據權利人的請求,應當責令銷毀屬于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但特殊情況除外。情況;對主要使用者用于制造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材料和工具,責令銷毀,不予補償;特殊情況下,可以責令禁止上述材料、工具進入商業渠道,且不予補償。
“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只有去除假冒注冊商標后,才能進入商業渠道。”
將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修改為:“違反本法第四條、第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惡意申請商標注冊的,根據情節給予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惡意提起商標訴訟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處罰。”依法。”
更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將第九條修改為:“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通過盜竊、賄賂、欺詐、脅迫、電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
“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通過前款方式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泄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業秘密的;
“教唆、誘導、幫助他人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
“經營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商業秘密權利人的雇員、前雇員或者其他單位、個人有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但仍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商業秘密的,應當認定為侵權。商業機密。
“本法所稱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被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和其他商業信息。”
將第十七條修改為:“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因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經營者因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損害的賠償數額,按照經營者因侵權所遭受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賠償數額。經營者惡意實施商業侵權秘密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確定的數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經營者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九條規定,權利人因侵權所受的實際損失和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侵權情節,對權利人作出判決,賠償五百萬元以下。”
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經營者和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違反本法第九條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
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在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訴訟中,商業秘密權利人應當提供初步證據證明其對主張的商業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并合理說明該商業秘密是保密的。構成侵權的,被訴侵權人應當證明權利人主張的商業秘密不屬于本法規定的商業秘密。
“商業秘密權利人提供合理表明其商業秘密受到侵犯的初步證據,并提供下列證據之一的,被訴侵權人應當證明其未侵犯該商業秘密:
“有證據表明被訴侵權人有獲取該商業秘密的渠道或者機會,且其使用的信息與該商業秘密實質相同;
“有證據表明該商業秘密已被被訴侵權人披露、使用或者存在被訴侵權人披露、使用風險的;
“有其他證據表明被訴侵權人侵犯商業秘密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修改后的規定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其他法律修改后的規定自本決定公告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