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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公式為:月工資乘以工作年限。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月工資是指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內職工的平均工資。
如果由于雇員以外的原因導致過去十二個月工資大幅減少,則每月工資金額也將大幅減少。例如,職工正常工作時間月工資1萬元,前12個月醫療期間請病假的,按最低工資標準的80%支付。
這時,每月的經濟補償工資無論是按正常工資計算還是按病假工資計算,差別都會很大。
案件簡介
1991年3月,王某進入一家公司從事生產經營工作。
自2016年9月19日起,公司允許王某長期病假。病假期間,公司按每月1000元左右的標準支付病假工資。王某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為每月3250.90元。
2018年1月24日,公司向王某發出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通知中稱:“因您在病假結束后返回工作崗位前拒絕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材料,也拒絕配合崗位調整能力測試,且不服從公司安排現根據勞動合同法和本單位規章制度的規定,我單位決定自2018年1月25日起與您解除勞動合同。
公司主張,經濟補償金按照王某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計算。王先生認為,工資應該按照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來計算。
一審法院認為
勞動者因工作以外患病或者受傷,超過規定的醫療期不能從事原工作或者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單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或者向勞動者追加支付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根據法律規定,公司終止勞動合同時,應當向王某支付按照勞動合同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計算的27.5個月的經濟補償金。因王某在勞動合同終止前領取病假和等待工資,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關于經濟補償金月工資計算的規定,應理解為職工正常工作十二個月內應支付的平均工資。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的勞動條件,不包括醫療期和其他非正常勞動期。
本案中,王某在勞動合同終止前十二個月正常工作條件下應支付的平均工資為3250.9元。因此,據此計算,公司應向王某支付27.5個月的經濟補償金.75元。
二審法院認為
關于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標準,法律規定為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一審判決綜合考慮了本案職工的工作年限、疾病治療等事實,將這一規定解釋為職工正常工作狀態下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符合公平原則并沒有什么不妥當的。
再審法院認為
關于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月工資標準為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原判決綜合考慮了本案勞動者的工作年限、疾病治療情況等事實,將這一規定解釋為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正常工作條件下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這符合公平原則,并無不當。
公司聲稱,經濟補償金按照王某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計算。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最低工資標準計算。這不符合法律精神。本院不予支持。
案號:蘇民申1909號、蘇11民中1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