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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簡介
黃某、周某于1992年11月23日登記結婚,1994年9月19日生下原告周林。2006年1月10日,在夫妻關系尚未解除的情況下,購買了XX號房屋,北碚區景觀鎮華宇路,建筑面積40.89平方米,登記在被告人黃超平名下。因雙方感情不和,兩被告于2006年9月19日達成離婚協議,并簽署離婚協議書《自愿離婚協議書》。協議第二條是關于婚后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協議。協議規定,“兒子將獲得:北碚區景官鎮華宇路XX號一樓及地下一棟樓房,面積約40平方米”。以及房間內的所有家用電器、家具。”離婚協議書還約定,離婚后,原告周琳由被告周昌智撫養并承擔全部費用,被告黃超平不承擔贍養費。兩被告在離婚時雖約定北碚區景觀鎮華宇路XX號的房屋歸其兒子周林所有,但尚未將該房屋過戶到周林名下。現已成年,起訴兩被告要求轉讓房屋。
2.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超平與被告人周昌智離婚時簽訂的《離婚協議書《自愿離婚協議書》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兩被告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其兒子周林共同享有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擁有的房產,該房產位于北碚區鏡觀鎮華宇路XX號一樓和地下。然而,周林當時還未成年,經濟上并不獨立。案中,兩被告協議的實質是將上述房屋捐贈給其婚生子周林。離婚協議書是黃超平與周長治基于解除婚姻關系所達成的協議,內容包括人身、財產關系。協議中,雙方同意將共同財產捐獻給子女,協議內容相互排斥,包括解除婚姻關系、子女撫養費、共同財產分割、債權債務的解決等。它們互為前提,又互為結果,構成一個具有強烈個人關系和道德本質的整體。離婚協議中的贈與協議與一般的贈與合同不同。黃超平與周昌智解除婚姻關系并達成離婚協議后,贈與條款不可撤銷。原告周林以實際行動表明了對禮物的接受。被告人黃超平、周昌智應當協助周林辦理涉案房屋過戶手續。
——(2022)渝0109民號
三、總結
協議離婚時,為了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夫妻雙方約定夫妻共同財產或一方個人財產歸子女所有。然而,婚姻關系解除后,配偶一方組建新家庭或經濟狀況不佳。他們通常會后悔并聲稱行使撤銷權。是否可以支持這樣的撤銷?
筆者認為,行使撤銷權不僅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而且會造成社會秩序混亂,造成道德風險,損害未成年子女權益,不應當支持。
首先,夫妻雙方因離婚而將共同財產處分給子女的行為可以視為贈與,但這種贈與是附帶離婚條件的。離婚產生的財產贈與與合同贈與不同,不適用合同第《民法典》條中關于贈與的規定。基于受贈者與贈與者之間特殊的身份關系,離婚協議中往往涉及身份關系發生變化后的子女撫養費、財產分割等財產關系的協議。他們有很強的個人關系。這些協議是相互制約的,不能分開。財產分割,優先適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的相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第六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簽訂的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債務處理的規定,對男女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第七十條規定:“夫妻雙方協議離婚后,對財產分割問題后悔,請求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后,認為不存在財產分割問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行為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即必須有證據證明簽署離婚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行為,離婚協議才會被撤銷。
二、《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條規定:“夫妻雙方自愿離婚的,應當簽訂書面離婚協議,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應當載明雙方自愿離婚的意思。第一千零七十八條規定:“婚姻登記機構經認定雙方確實自愿離婚,并就子女撫養、財產、債務清償等事項達成一致意見的。”協商一致的事項,予以登記,并發給離婚證。”取得離婚證,意味著婚姻登記機構認定將夫妻共同財產捐獻給子女是雙方自愿達成的共識。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實的意思表示,在特定的人身關系前提下,該關系具有保護未成年人利益的道德性質,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第三,在當事人婚姻關系已經解除的前提下,如果任由任意撤銷贈與,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與我國法律精神背道而馳,不利于凈化婚姻關系。社會氛圍。贈與財產協議是贈與人承諾履行的義務,以換取對方同意離婚的義務。對方按照約定離婚的,贈與人還應當按照約定履行提供房屋的義務。否則,普通民眾就會在社會生活中陷入恐慌和焦慮,人與人之間的信任也會進一步降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