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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的規定,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審理的,法庭可以延期審理案件:
1.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出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在法庭訴訟中,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向法庭申請新的證人出庭作證、調取新的物證、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法庭應當認真審查上述申請。
如果你認為這些申請是合理的,并可能影響事實真相的確定,甚至影響被告有罪或無罪的判決,你應該同意申請。如果不能當庭解決,可以決定延期審理,直至新的調查取證、鑒定勘驗完畢。
2.檢察官發現公訴案件需要補充偵查并提出建議。檢察官作為公訴案件中支持公訴的一方,在法院審理案件時應當有足夠可靠、充分的證據指控被告人犯罪。檢察官應當在開庭前認真調查收集證據,
做好準備。在審判過程中,如果發現被告人犯罪的新證據或者原證據不確實、充分,為了準確、及時查明犯罪事實,懲罰犯罪分子,可以向法院提出補充偵查的建議。如果法院接受,它可以決定推遲審判。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一個月內補充偵查完畢,將收集到的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證據提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決定重新開庭審理。
3.因當事人申請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回避,審判無法進行的。上述人員與案件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當事人有權申請其回避。在法庭審判期間,
當事人申請有關人員回避,合議庭認為申請不合理,依法駁回的,繼續審理。如果合議庭需要對當事人的申請進行調查研究而不能當庭作出決定,或者合議庭認為被申請回避的人員確實應當回避并需要更換其他人員的,
你可以決定推遲審判。
法律規定法院在上述三種情形下可以延期審理案件,目的是準確查明犯罪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護無辜者不受刑事追究。需要強調的是,法庭審判是嚴肅的,必須依法進行。
除上述三種情況外,我們不能以任何理由決定延期審理,以確保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