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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發生后,疫情的蔓延和政府的各項防控措施將對企業的生產經營產生巨大的影響。大量民商事合同可能全部或部分無法履行,或者在特定期限內無法履行,或者可能繼續履行;如果履行對合同一方明顯不公平,或者生產一方經營狀況顯著惡化,可能影響合同履行等法律問題的,一方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另一方承擔違約責任、終止、變更或者繼續履行合同合同。“COVID-19疫情”屬不可抗力,能否成為不履行合同的借口?對此,房山法院建議從以下三個方面嚴格審查、審慎處理相關案件,防止疫情后出現合同糾紛“后遺癥”。在考慮“COVID-19疫情”是否屬于不可抗力時,目前尚未出臺相關文件或司法解釋明確“COVID-19疫情”的法律性質,但普遍認為可以認定為不可抗力。首先,根據《民法總則》第180條和《合同法》第117條對不可抗力的定義,所謂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這次“COVID-19疫情”的嚴重性、傳播范圍和影響是無法提前預見的,也難以避免和克服。因此,符合不可抗力的要求。二是政府調控措施全面加強。全國31個省市啟動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一級響應。各地采取了隔離、延長假期、延遲復工、交通管制等防控措施。目前尚不清楚它們何時結束。直接影響各行各業的正常運轉。第三,參考2003年的SARS疫情,與COVID-19疫情類似,最高人民法院當年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間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執行工作的通知》號,其中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由于政府和有關部門各部門在做好“非典”防控工作中“因疫情影響合同當事人無法履行合同所引發的糾紛,按照《合同法》不可抗力規定妥善處理。可見,“非典”可以被視為特定時期的不可抗力,并作為合同履行中的免責事由,因此,法院建議本次疫情也可以參考“非典”時期的做法。根據《合同法》的規定,一方當事人可以以“新冠肺炎疫情”為不可抗力作為免責事由,嚴格審查免責事由的適用情形和法律后果,即使“新冠肺炎疫情”屬于不可抗力,也不一定會導致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如果當事人以不可抗力為由要求解除合同,建議法官嚴格審查以下四點:第一,只有當不可抗力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時,才可以解除合同。能否實現,即必須證明不可抗力與無法履行合同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并且必須證明無法履行合同。履約導致未能實現合同目的。其次,如果不可抗力與當事人的過錯同時存在,過錯部分也不能免除。如果不可抗力和當事人的過錯共同構成損害原因,則各自承擔相應部分的責任,即部分免除。例如,不可抗力發生后,債務人也有義務通知并避免損失擴大。能夠采取措施而未采取措施的,推定債務人有過錯,并根據過錯程度承擔責任。第三,當一方以免責為由請求解除合同,法院不予支持時,存在承擔違約責任的風險。法院需要審查當事人在不符合解除合同條件的情況下單方解除合同是否構成違約。第四,先履行合同義務的一方以“COVID-19疫情”導致對方經營狀況惡化,可能無法履行后續義務為由拒絕履行合同的,法院應嚴格審查其是否按照合同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行使了不安抗辯權。否則可能構成違約。
加強相關證據審查和類似案件研判。由于此類案件是在特定背景下發生的,合理的處理方法直接關系到疫情后經濟和生活秩序的迅速恢復。因此,建議法官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謹慎行事。一是加強合同履約時間審核,特別是各時間點與“新冠疫情”防控措施的相關性和因果關系。如果妨礙合同履行的行為發生在“COVID-19疫情”之前,則不宜將“COVID-19疫情”認定為無法履行合同的豁免。其次,如果當事人主張因疫情導致部分或全部合同無法履行,或者經營狀況受疫情影響較大,法官會提交相關證據,如醫院證明、相關通知、合同記錄等。漲價、履行通知義務的證明等,需要嚴格審查。三是及時加強研究,召開類似案件討論,以便有關部門盡快提前明確“新冠疫情”的法律性質和適用條件,避免對“新冠疫情”作出不同判斷。同一個案例。第四,法官應充分利用調解手段,促使合同當事人重新協商,就合同目的達成共識,并盡量采用替代履行、協商部分終止合同等方式,減少合同糾紛的發生。因合同糾紛造成的經濟損失。來源北京日報客戶端記者張宇編輯蔡文慶流程編輯王夢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