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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實】2021年4月,王某受聘于蕪湖某公司,在蕪湖某公司工廠從事焊接、施工、拆除工作。工作十天后,王某在工作中從近三米的鋼架上摔下受傷。王的同事立即撥打了緊急電話。蕪湖某公司負責人聞訊也趕來,安排人員陪同120救護車將王某送往醫院。入院治療后,診斷為王某因事故導致胸椎骨折。后經安徽省法醫鑒定機構鑒定,王某傷殘等級為九級。隨后,王某多次與蕪湖某公司就賠償事宜進行交涉。因談判未果,王某將蕪湖某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蕪湖公司賠償王某醫療費、誤工工資等損失20萬余元。
[爭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勞動者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是個人與單位之間的暫時糾紛。勞動關系中確定個人工傷賠償責任的法律依據。隨著民法典的實施,原侵權責任法被廢止,上述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也被修改、消失。現行民法典沒有對雇傭關系作出規定,僅在第1191條、第1192條、第1193條中分別規定了“單位雇傭”、“個人勞動”和“承包關系”的責任認定,在法律適用上留下了空白。個人與單位之間的勞動關系。
【分析】鑒于實際生產生活中個人與單位之間的臨時勞動關系十分普遍,勞務提供者因人身傷害受害責任糾紛的訴訟也較為常見。在現行立法缺乏明確法律規定的情況下,筆者建議,對于與單位有勞動關系的,可類推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關于“個人勞動責任”的規定。因勞務提供者受傷而引起的雙方糾紛。原因如下:
1.職責具有相似的外觀。只要勞動者的行為看上去符合“執行工作任務”或“提供服務”,用人單位就應當承擔替代責任。但在實際司法適用中,應注意區分共同侵權情況,由用人單位承擔替代責任。事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員工要求賠償。
2、責任認定類似。無論侵權主體是個人還是單位,也無論法律關系是勞務還是承包,司法裁判員在審查案卷后需要判斷的是,侵權行為中是否存在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涉及的糾紛,即過錯、違法行為、因果關系。損害事實存在的,構成侵權,相應侵權主體應當向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這一法律原則體現在現行的個人勞動關系規定中,并類推適用于組織與個人之間的勞動關系。
3.法律邏輯仍在繼續。正如唐正紅法官在文章中所說,“出發時間太長,你就忘記了為什么出發”。在侵權責任領域,對侵權責任要件的詳細剖析應成為司法工作者的出發點和前進方向。民法典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個人和單位勞動關系的責任認定。這是司法解釋為了明確責任原則、統一判斷標準而對一些常見民事合同法律關系作出的解釋。單獨作出規定細化侵權責任,但不能推定此前司法解釋規定后廢止的民事活動構成侵權就不再承擔侵權責任。這是一條不能“顛倒”的法律原則。負面申請”。回到本案,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典型的個人與組織之間的勞動關系。蕪湖某公司聘請王某從事安裝、拆除工作時,未提供必要的安全生產條件,未履行安全責任。生產保證義務,王某因工受傷有過錯,且符合侵權責任要件,王某應對王某工傷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依此類推,適用民法典第1192條。法院判決蕪湖某公司負責人王某承擔工傷損失賠償70%的責任。
鑒于司法實踐中個人與單位之間的勞動爭議大量存在,筆者認為,除上述類比適用建議外,當原司法解釋有明確規定而現行法律沒有規定時,司法機關可以參照原司法適用條款解釋該爭議。但從根本上解決此類問題,需要盡早出臺民法侵權責任編司法解釋,有效解決此類糾紛的法律適用需求,避免司法判決陷入無法律依據的困境。
蕪湖經濟開發區法院唐俊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