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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效力要解決的問題是,司法解釋頒布施行前發生的犯罪行為是否可以適用司法解釋。
司法解釋的效力不同于刑法規定的溯及力。司法解釋的效力并不完全符合既往優先、從寬原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1年12月7日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的決定,《關于效率問題的規定》:司法解釋的效力遵循以下三條規則:
1、行為時無相關司法解釋。司法解釋施行后尚未辦理或者正在辦理的案件,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辦理(續辦)。
2、行為發生時有相關司法解釋的,按照行為發生時的司法解釋處理。但是,適用新的司法解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適用新的司法解釋(舊的司法解釋同樣從寬)。
例如,1998年《關于侵犯著作權罪的司法解釋》規定,個人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構成侵犯著作權罪;2004年頒布的新司法解釋規定,個人違法所得三萬元以上的,即構成侵犯著作權罪。顯然,1998年司法解釋對被告是有利的。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在1998年司法解釋發布后、2004年新解釋發布前的,適用1998年司法解釋。
3、司法解釋施行前已結案的案件,按照當地法律和司法解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無誤的,不發生變化(已結案的案件不適用)。
摘要:司法解釋的時間效應
有法律法規,但沒有對行為的解釋。試驗有解釋。原則是遵循解釋并做出新的決定。
行為有法律規定,舊的解釋還是一樣,但新解釋輕的時候,就用新的解釋,遵循舊的、輕的原則。
文/來源:夢夏亞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