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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工傷事故后,為了方便和較低的賠償,不少企業會與急需用錢的工人簽訂一次性工傷賠償協議,以一次性解決此事。那么,這種一次性賠償協議會得到法律的支持嗎?
慣于。
根據《民法總則》第《民法典》號第151條的規定,一方當事人利用對方當事人陷入困境、缺乏判斷力等情況,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不公平的,受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撤銷。
我們先來看上海的一個案例。
2018年11月10日,被告進入原告辦公室從事電工工作。2019年5月10日,被告在工作中從架子上墜落受傷。2019年8月3日,原告與被告就被告工傷事故賠償達成協議,并簽字《工傷事故一次性賠償協議書》。
協議規定:經雙方協商一致,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二次手術費、傷殘津貼等費用、解除勞動關系、一次性營養補助費、交通費、誤工費、護理費和醫療補貼。養老金和傷殘就業補貼,總費用9萬元。被告在傷殘鑒定和保險程序上配合原告。協議簽訂后,被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原告要求賠償任何費用。保險理賠所需的一切費用均由原告承擔,理賠所得資金無異議歸原告所有。雙方簽訂本協議后,勞動關系即終止。同時,被告承諾不以任何形式或以任何理由與勞動力發生任何關系。要求原告承擔與此事有關的任何其他費用或承擔任何責任。
2019年11月29日,被告工傷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評定為九級工傷。
鑒定結果出來后,經詢問律師后得知,約定的賠償金額與法律所能獲得的數額相差較大。被告開始后悔并提起勞動爭議仲裁,并走上了仲裁、一審法院、二審法院等法律程序。法院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終審判決。
法院認為,由于勞動者缺乏相關法律知識,對自身權利認識不夠,與用人單位相比明顯處于劣勢。本案中,雙方在達成一次性賠償協議時,并未進行相應的傷殘等級評估。劉某某面臨醫療費用,且不具備相關專業能力。在這種情況下,雙方達成的協議是不公平的。法院根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評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水平確定劉某的工傷保險待遇并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