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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權”和“法律監督”是法律上的兩個重要概念,涉及檢察機關的基本定位和主要職責。但長期以來,二者并不清楚,存在著許多不同的理解。例如,有人認為“檢察權包括兩個層次:法律監督權和以訴訟權為中心的固有司法權”。也有人認為,“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權力,即檢察權,本質上是法律監督權”。有學者堅持所謂“法律監督權一元論”,認為檢察機關的各項職能應統一于法律監督。極端觀點將檢察權的司法辦案權(如公訴權)與狹義的法律監督權(主要是訴訟監督權)混為一談,認為辦案就是監督,監督就是辦案。這些都與兩個法律概念的界限不明確有關。相對而言,檢察權的走向比較明確,但有獨立的法律監督權嗎?檢察權與法律監督的關系是什么?筆者并不作膚淺的假設,而是進行簡要分析,并向方氏家族尋求建議。
1、檢察權是職權職能,法律監督是性質,存在不同的層級關系。
《憲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檢察院行使檢察權,應當.《檢察官法》第二條規定:檢察官是依法行使國家檢察權的檢察官.檢察機關的權力。根據職權法定原則,法律明確規定并賦予了檢察機關行使的具體職權。這些權力的總稱就是檢察權。《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行使下列職權:(一)依照法律規定對有關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二)審查刑事案件,批準或者決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三)審查刑事案件,決定是否提起公訴,對決定提起公訴的案件,支持公訴;(四)依照法律規定提起公益訴訟;(五)對訴訟活動實施法律監督;(六)履行判決、裁定等法定程序,對文件的執行實施法律監督;(七)對監獄、看守所執法活動實施法律監督;(八)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包括偵查權、批準逮捕權、公訴權、提起公益訴訟、訴訟監督權、執行監督權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力。
《憲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法律監督是檢察機關的本質。憲法是國家的根本法,規定了國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也包括國家機構的性質和任務。檢察機關作為國家制度體系的一部分,與其他國家機關的根本區別在于法律監督。法律監督明確了檢察機關在國家權力結構和國家機構序列中的特殊定位和特殊作用,即檢察機關擔負著保證法律體系統一和法律正確實施的神圣使命。表達了《憲法》對檢察院作為維護法律秩序的專門司法機構的特殊期望。能否發揮這樣的作用,取決于檢察院能否正確、全面、充分地履行職責。可見,檢察權是權力和責任,法律監督是性質和功能,兩者具有不同的含義。
在《憲法》中,任何機構的性質都是單一的,但職能和權力往往是復合的,而且不止一種。職權所發揮的作用也可以有多個方面,但都是統一的,必須具有相同的基本性質。例如,法院是司法機關,但也有行政權;監事會是監察機關,負有監督、調查、處理職責。本質是恒定的、普遍的、抽象的;這些權力是法定的、復雜的和可變的。組織的性質一旦確定,就永遠存在,不會因權力的調整而改變。但具體權力會隨著時代的變化和任務的需要而增減。檢察機關方面,職務犯罪偵查職能調整為監察委員會,并增設公益訴訟檢察職能。這些都是檢察權變化的表象,但法律監督的本質并沒有改變。因此,法律監督與檢察權之間存在著抽象與具體、功能與權力的層級關系。
2.法律監督是一種性質,而不是一種權力。不存在所謂廣義的“法律監督權”。
法律監督是檢察機關的憲法地位,但憲法和法律并沒有使用“法律監督權”一詞。《憲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的法律監督機關與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的司法機關相同,分別明確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性質和人民法院審判機關性質。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但類似的第136條使用了“檢察權”,這表明檢察機關的性質和權力存在差異。如果不了解這種區別和特殊性,難免會認為第一百三十四條中的“法律監督機構”應該改為“檢察機關”,這樣才與人民法院和監察機關的表述保持一致。然而,這種觀點抹殺了法律監督的功能和價值。用一般性的權力條款取代職能指導可能會疏遠檢察系統。
現代檢察制度誕生僅200多年,是一個相對年輕的制度。檢察機關自產生以來就擔負著限制和制衡司法權的任務。為了防止其成為凌駕于其他執法司法機構之上從而濫用職權的機構,就必須受到遵守法律軌道的客觀義務的約束。我們始終充當法律實施的守護者,確保法制統一。因此,檢察權的定位不能僅僅停留在行使檢察權,還必須推動價值引領、追求功能繁榮。這是法律監督的基本內涵。從這個意義上說,《檢察官法》第五條規定:檢察官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秉持客觀公正的立場。理論上,這稱為客觀義務。這一客觀義務也可以視為法律監督的一個注腳。
需要說明的是,《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檢察院行使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法律監督職權時,可以進行調查核實,提出抗訴、糾正意見和檢察建議。依法。……這里的法律監督權不是源自《憲法》第134條的法律監督權,而是權力意義上的訴訟監督權和執行監督權,即狹義的法律監督權。這些都是第二十條第五項至第七項“實施法律監督”的手段,是監督手段,而不是行使偵查權、批準逮捕權、公訴權的訴訟手段。因此,狹義的法律監督被稱為監督權,它不同于司法辦案中的訴訟權。
由此可見,憲法和法律在表述檢察機關總體權力時,并沒有使用“法律監督權”的概念,而是使用“檢察權”的概念。憲法和法律中不存在與“檢察權”同等或同等范圍的“法律監督權”。從本質上講,“法律監督權”、“實施法律監督”等概念都是指“檢察權”概念下的某些具體檢察“權”。有人認為,檢察機關的本質是法律監督,檢察權和各種權力的本質是監督。首先,這種觀點混淆了機構性質和權力的概念分類。其次,混淆了監督與限制的關系,沒有看到訴訟權是相互制約的,與監督是兩個不同的東西(另文解釋)。此外,在檢察官與監察員的銜接上,檢察機關確實在行使檢察權,對監察委員會移送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采取強制措施、提起公訴。但這不是法律監督。雙方是一種合作又制約的關系。三是對《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20條規定審查不仔細。在該條規定的權力中,“實施法律監督”的權力中只有三項是具有監督性質的具體權力,其他四項則不是,而是訴訟權。
3.檢察權包括監督權和訴訟權。法律監督和司法辦案是檢察工作的兩條主線。
我們要正確認識檢察機關的性質和職能,決不能脫離法律、放任自流。相反,我們應該回到法律規定的本源,從法律規定和立法的初衷出發,運用法律解釋的一般原則和方法,準確把握其內涵。我們應該避免按意思閱讀文本,更不用說斷章取義了。
結合相關法律規定,可以清晰地勾畫出一個條理清晰、層次分明的概念圖。法律監督是統一的憲法地位。檢察權是檢察機關依法享有的一切權力的總稱。一項權力是否屬于檢察權,不能以檢察權的固有屬性來判斷,而必須以法律是否授權檢察機關來判斷。檢察機關是否擁有一定的權力是合法的、必要的。實質性判斷取決于社會環境對法律監督作用的認識。如果理解更廣泛,那么檢察權就分配得更多;如果理解更廣泛,那么檢察權就分配得更多。理解越窄,檢察權的分配就會越少。因此,與檢察權相比,法律監督更像是一個靈活的概念,這是由其功能和價值特征決定的。它不能被嚴格地規定在程序和規范中。正是由于檢察權缺乏實質內涵,才應將法律監督的統一憲法地位置于最高層面。只有當需要運用權力概括檢察機關的活動時,才應當使用“檢察權”一詞。換句話說,法律監督是檢察機關行使檢察權的作用和功能。
在統一定位的下一個層次上,檢察權可以分為司法辦案和狹義法律監督兩大類,進而延伸到檢察工作的兩條主線。司法辦案以訴訟程序為基礎,對犯罪分子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法律監督(狹義)是以監督程序為基礎的,法律監督是以監督程序為基礎,推動對有關機關訴訟違法行為的糾正和整改。這也是第20條《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含義。如果把狹義的法律監督與憲法定位意義上的法律監督混為一談,就會混淆概念之間的層級關系,方向不清、難以理解。還會混淆原本明確的兩條主線:將反映憲法立場的司法辦案與狹義的法律監督掛鉤,認為“辦案也是監督”,或者取代或抹殺狹義的法律監督受憲法規定的法律監督。監督,認為體現憲法立場的法律監督只是司法辦案,提出“監督就是辦案”,導致只辦案不監督,一只手硬,一手硬,一手硬。另一個是軟的。實質是將檢察機關降格為訴訟機關或公訴機關,進而背離憲法立場。
(供稿:北京市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孫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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