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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
胡老師于2017年11月加入A科技公司,擔任研發部技術員。勞動合同期限為3年。胡老師的工資是每月7000元另加保密費500元。同時,A公司還與胡先生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規定胡先生無論因何種原因離職,兩年內不得在同行業公司工作。
2019年3月,胡先生從A科技公司辭職,出任B公司研發部部長。A公司得知后,認為B公司的產品與自己相同,遂申請仲裁并裁定要求胡先生退還保密費并承擔違約責任。
問題焦點:公司向勞動者繳納保密費后,是否還需要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
律師評論:
競業限制是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解除勞動合同后,禁止知悉公司商業秘密或者對公司經營有其他重大影響的勞動者,不得以其他方式生產類似產品、經營類似業務或者從事其他活動。某段時間。如果您為有競爭關系的雇主工作,您不得生產與原雇主競爭的類似產品或經營類似業務。員工離職后,原用人單位向員工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
有些雇主將保密費與競業限制報酬等同起來,但保密費和競業限制報酬并不是一回事。區別在于:
1、功能不同;保密費是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的保守公司商業秘密的報酬;競業限制補償金是用人單位因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而給予的補償。換句話說,它是對就業權利限制的勞動補償。
2、付款時間不同;員工在職期間由公司支付保密費;競業限制補償金是在員工離職后,由用人單位向員工支付的。
3、性質不同;保密費屬于工人津貼和補貼的性質;競業限制補償是對勞動者離職后一定期限內重新就業受到限制的補償。
回到本文的案例,胡先生辭職后,A公司并未向胡先生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因此,其無權要求胡先生返還賠償金并承擔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