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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用人單位的過錯,勞動者在申請工傷認定期限屆滿后仍無法認定工傷,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賠償的用人單位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勞動者符合工傷條件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賠償金。
網友咨詢:
工傷認定期滿后,應如何申請賠償?
云南弘通律師事務所李靜律師回答:
司法實踐中,對于工傷職工超過法定申請期限未辦理工傷認定,喪失工傷保險待遇的處理方式,主要存在三種意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一、依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直接駁回起訴;
二是直接認定工傷,用人單位按照工傷賠償標準承擔賠償責任;
三是指職工人身損害賠償,用人單位按照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因用人單位的過錯,勞動者在申請工傷認定期限屆滿后仍無法認定工傷,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賠償的用人單位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勞動者符合工傷條件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賠償金。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職工發生事故受傷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職工所在單位應當向協調區報告自事故傷害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有特殊情況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申請期限。
用人單位未按照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受傷職工及其近親屬或者工會組織可以自事故受傷之日起一年內或者自診斷或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協調區申請。安全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決定的事項,按照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此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承擔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相關費用。
云南弘通律師事務所李靜律師分析:
首先是法院嚴格按照《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的規定,直接駁回受傷員工的訴訟。這有利于維護司法統一、法律適用簡單、操作方便。同時,可以減輕法院辦案壓力,避免法院卷入社會矛盾。然而,它的缺點也很明顯。由于法律制度本身的局限性,工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保護。法官對法律的解釋停留在對法律條文的機械理解和適用上,缺乏對立法精神的探索和對社會公平正義的追求。導致案件的審理效果與社會效果嚴重不符。
其次,人民法院直接認定工傷,并按照工傷賠償標準判決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這既肯定了受傷員工要求工傷賠償的權利,又避免了復雜的行政訴訟程序的負擔。但人民法院直接認定工傷存在諸多不足:
首先,從行政法角度看,我國行政法規《工傷保險條例》和部門規章《工傷認定辦法》均明確規定,勞動保障部門具體落實工傷認定程序事項,并行使監督權。工傷保險機構。其他部門無工傷。從認定權限上看,人民法院作為司法機關,直接認定工傷缺乏法律授權依據;
其次,工傷保險作為社會保險的重要組成部分,屬于勞動和社會保障法的調整范圍。工傷認定作為工傷保險賠償機制的啟動程序,涉及工傷保險基金全部繳納,不再是具體的工傷職工和用人單位。對于單位之間的民事權利調整,由勞動保障部門負責工傷認定,體現了國家在公法領域的干預權力。人民法院將此作為具體民事權利糾紛處理不宜;
第三,從法律效力上看,由人民法院自行認定工傷,會導致人民法院與勞動行政部門之間的權力沖突。同時,也會導致當事人為了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提高工傷認定而故意不通過行政程序申報工傷的情況。造成行政和司法資源的浪費。
第三,人民法院可以參照職工人身損害賠償的處理辦法,按照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判決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工傷事故的責任源于用人單位的責任。工傷事故既具有侵權行為的性質,又具有工傷保險的性質。人身傷害賠償和工傷保險法的規定可以作為處理依據。當受傷職工無法獲得工傷保險救濟時,人身傷害民事賠償提供了另一種救濟的可能性,且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關系比雇傭關系更加穩定。因此,法院提及職工工傷賠償。依法依理處理此事并無不當之處。
但實踐中發現,由于工傷保險待遇與人身傷害賠償的功能不同,按照人身傷害賠償標準獲得的賠償金額遠高于工傷保險待遇。這種巨大的利益差異,成為一些受傷工人故意拖延工傷的原因。確定申請尋求民事賠償救濟的主要誘因。如果法院采取這種做法,其結果對于為受傷職工繳納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來說無疑是不公平的。長遠來看,勢必導致我國工傷保險制度化解“工災風險”的能力大幅下降,勞資矛盾不斷激化。不利于經濟可持續發展和社會穩定和諧。
李靜律師簡介
李靜律師是一名專職律師,法律專業。以高分通過法律資格考試,執業多年。現受聘為多家企事業單位常年法律顧問。擅長:婚姻家庭案件、侵權責任糾紛案件、合同糾紛、企業勞動用工案件、農民工工資索賠案件、刑事辯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