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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鞏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管與放權相結合的兩級管理制度,保持農村土地承包關系長期穩定不變,維護農民合法權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當事人的權益。為了促進農業、農村經濟的發展和農村社會的和諧穩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p>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承包人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自行經營土地,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權并轉讓承包地的土地經營權由他人經營。”
三、將第十條修改為:“國家保障當事人合法、自愿、有償轉讓土地經營權,保護土地經營權人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四、將第八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保障土地資源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未經依法批準,承包地不得用于非農業用途。建造。
“國家鼓勵增加土地投資,培肥土壤,提高農業生產能力?!?/p>
五、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負責指導全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和承包經營合同工作。國務院規定的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和承包經營合同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和承包經營工作?!?/p>
六、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農民戶內的家庭成員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地的一切權益?!?/p>
七、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承包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的使用權和收益權,有獨立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的權利;
“(二)依法交換、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
“(三)依法轉讓土地經營權;
“(四)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征用、占用的,當事人有權依法獲得相應補償;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p>
八、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一項修改為:“保持土地的農業用途,未經依法批準,不得用于非農業建設;”
九、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耕地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原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七十年了。
“前款規定的耕地承包期滿后,可以再延長三十年,草原、林地的承包期也按照前款的規定相應延長?!?/p>
十、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國家對耕地、林地、草原等實行統一登記,登記機構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件。發給承包人,登記并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件應當涵蓋所有擁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家庭成員。
“登記機構除按規定收取證照制作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p>
十一、將第二章第四節標題修改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交換、轉讓”。
十二、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并將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國家保護進城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退出不得作為農民進城務工的理由。結算條件。
“承包期內,承包農民進城落戶的,我們將引導和支持他們按照自愿、有償的原則依法在集體經濟組織內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蛘邔⒊邪胤颠€給承包方。也可以鼓勵他們轉讓土地經營權?!?/p>
十三、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中的“農業等行政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林業草原等行政部門”。
十四、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修改為:“發包方依法收回合同,承包人依法自愿返還?!?/p>
十五、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承包期內,承包方可以自愿將承包地返還承包方。承包人自愿返還承包地的,可以得到合理補償。但應提前六個月以書面形式通知締約方。承包期內承包人返還承包地的,承包期內不得再次要求承包土地?!?/p>
十六、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為了耕種方便或者各自的需要,承包雙方可以將屬于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并報承包商?!?/p>
十七、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集體經濟組織其他農戶。農民與發包方建立新的承包關系后,原承包方與發包方在土地上的承包關系終止。”
十八、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土地承包經營權交換、轉讓的,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善意第三人采取行動?!?/p>
十九、將第二章第五節標題修改為:“土地經營權”。
二十、將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合并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承包者可以自主決定以租賃(分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依法將土地經營權轉讓給他人。并向締約方備案?!?/p>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土地經營權人有權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占用農村土地,獨立進行農業生產經營并獲取收益?!?/p>
二十二、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土地經營權轉讓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阻礙土地經營權依法、自愿、有償流轉;
“(二)不改變土地所有權性質和土地農業用途,不破壞農業綜合生產能力和農業生態環境;
“(三)轉讓期限不得超過合同期限的剩余期限;
“(四)受讓方必須具備農業經營能力或者資質;
“(五)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享有優先權?!?/p>
二十三、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土地經營權出讓價格由當事人協商確定。轉讓所得款項歸承包人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任意截留、截留。”
二十四、將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二款合并為第四十條,修改為:“轉讓土地經營權,雙方應當簽訂書面轉讓合同。
“土地經營權出讓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雙方的姓名、地址;
“(二)流轉土地的名稱、所在地、面積、質量等級;
“(三)流通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出讓土地的用途;
“(五)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六)轉讓價格及支付方式;
“(七)依法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時相關補償費用的歸屬;
“(八)違約責任。
“承包人將土地交給他人耕種不滿一年的,不需要簽訂書面合同?!?/p>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土地經營權轉讓期限超過五年的,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土地經營權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采取任何行動。善意的第三方?!?/p>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承包人不得單方解除土地經營權出讓合同,但受讓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擅自改變土地農業用途的;
“(二)連續兩年以上放棄耕地、荒地的;
“(三)對土地造成嚴重破壞或者嚴重破壞土地生態環境的;
“(四)其他嚴重違約行為。”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經承包方同意,受讓方可以依法投資改良土壤、建設農業生產輔助配套設施,并按照規定對其投資獲得合理補償。合同。”
二十八、將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承包方轉讓土地經營權的,與發包方的承包關系不變。”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通過流轉取得土地經營權的資格審查、項目審查和風險防范制度。
“工商企業等社會資本通過流轉取得土地經營權的,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收取適當的管理費。
“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規定?!?/p>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經承包方書面同意,并向集體經濟組織備案,受讓人可以轉讓土地經營權?!?/p>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七條:“承包方可以利用承包地的土地經營權向金融機構提供融資擔保,并向承包方備案。受讓方通過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經營權,應當當事人可以向金融機構提供融資擔保,但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并備案。
“擔保權自融資擔保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擔保物權實現時,擔保人有權優先獲得土地經營權的付款。
“土地經營權融資擔保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p>
三十二、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農村土地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應當簽訂承包合同,承包人取得土地經營權。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合同期限等由雙方協商確定。采用招標、拍賣方式承包的,承包費通過公開招標、競標確定;通過公開協商等方式簽訂合同的,承包費由雙方協商確定?!?/p>
三十三、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五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荒山、荒溝、荒山、荒灘等可以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直接承包經營。也可以將經營權轉換為股份,分配給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實行承包經營或股份合作經營?!?/p>
三十四、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一條,修改為:“農村土地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在同等條件下,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優先承包?!?/p>
三十五、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農村土地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依法登記取得權屬證書的,可以出租或者出租。依法出資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轉讓土地經營權。”
三十六、將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按照本章規定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土地經營權的,承包人死亡的,承包收入其應得的,應當按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合同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合同?!?/p>
三十七、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犯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經營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三十八、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當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負責停止侵權行為、排除障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物、恢復原狀,并補償損失。其他民事責任:
“(一)干涉承包者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的;
“(二)違反本法規定收回、調整承包地的;
“(三)強迫、阻礙承包人交換、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轉讓土地經營權的;
“(四)借口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人放棄或者改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
“(五)以劃分‘口糧田’、‘責任田’為由,收回招標承包的承包地;
“(六)收回承包地以彌補欠款;
“(七)剝奪、侵犯婦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
“(八)其他侵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p>
三十九、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九條,修改為:“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不按照約定履行義務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p>
四十、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強行交換、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轉讓土地經營權的,其交換、轉讓、轉讓無效?!?/p>
第四十一條將第五十八條改為第六十一條,修改為:“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截留、截留土地承包經營權交換、轉讓或者擅自轉讓土地經營權的收益的,應當予以退還?!?/p>
四十二、將第六十條改為第六十三條,修改為:“承包人、土地經營權人違法使用承包地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調查此事。被懲罰。
“承包商對承包區域造成永久性損害的,發包方有權予以制止,并要求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p>
四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四條:“土地經營權人擅自改變土地農業用途,連續兩年以上放棄耕地,造成土地嚴重破壞或者嚴重破壞耕地生態環境的,承包人逾期不解除土地經營權出讓合同的,發包方有權請求解除土地經營權出讓合同。土地經營權人對土地及其生態環境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補償?!?/p>
四十四、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五條,修改為:“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可以利用職權干預農村土地承包經營,變更或者終止承包經營合同,干涉當事人享有的合法權利。到合同管理。強迫或者阻礙承包經營當事人交換、轉讓、出讓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侵犯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經營權,給承包經營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損害。賠償和其他責任;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機關或者單位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p>
四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九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確認原則和程序由法律、法規規定?!?/p>
四十六、刪除第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二條。
本決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相應修改,條款順序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