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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彭某利承包了某煤礦的采掘建設工程。為順利開展礦山建設項目并及時結算工程款,她于2016年中秋節前和2018年春節前兩次前往礦長賈某某辦公室,送給賈某某共計30萬元。這個案子,
2019年4月,當地人民法院以受賄罪判處彭某利有期徒刑四年。彭某利提出上訴,當地中級法院以受賄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兩年。一審、二審庭審中,辯護人提出彭某利追求的利益不違反法律規定。
賈某某也沒有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業管理規定為彭某麗謀取利益。彭某利謀求的是減少用人單位違約的合法利益,故不屬于“不正當利益”。辯護意見未被采納。判決生效后,彭某麗提起申訴。
當地中級人民法院重審了此案,但最終維持了案件性質,并將量刑改為緩刑。法院經再審認為,彭某利向賈某某行賄30萬元,要求賈某某幫助協調工程順利推進、結算并盡快支付工程款。
該目的符合《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應當認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但判決書并未明確彭某利謀取的哪種不正當利益屬于《解釋》。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上述案件中的賄賂行為屬于商業賄賂的一種。通過賄賂財物尋求“順利結算工程款”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七條禁止的商業賄賂行為。另一方面,
對于“在經濟活動中尋求競爭優勢”所獲得的利益,也可以從更廣泛的意義上評估彭某利案所涉利益。這里值得注意的是,工程款結算雖然是一種法律行為,但并不是一定的可利用利益。
1.《解釋》規定的“不正當利益”包括哪些利益?
從《解釋》第12條來看,“不正當利益”包括:一是非法利益,即行為人謀取的利益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二是違反政策的利益,即根據相關政策不應獲得的利益。第三,違背了行業規范的利益。
即根據相關行業規范不應獲得的利益。四是程序性不正當利益,即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行業規范,通過非正常渠道和程序要求國家工作人員為自己提供幫助或便利而獲取的利益。
五是違反公平公正原則的利益,即在經濟、組織和人事管理活動中通過謀求競爭優勢而獲得的利益。綜上所述,“不正當利益”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可以從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行業規范的規定中找到不正當依據的利益。
另一種是在競爭活動中出現的不公平利益。
第二,是否存在可以通過賄賂實現的“合法利益”?
有一種觀點認為,任何賄賂手段本身都是不正當的,因此不存在可以通過賄賂實現的正當利益。從理論上講,這種觀點不無道理。賄賂,不管是否合理,
它們都侵犯了國家雇員或非國家雇員的職責和行為的不可購買性,并且它們都對社會有害。賄賂的本質是一種權錢交易。無論行賄人謀取的是不正當利益還是合法利益,
他們都打算用財產或財產利益換取對方職位的作為或不作為,這損害了公眾對公平履行職責的信心。涉及的利益是否合法并不影響受賄的性質,不能確定受賄的性質。從這個意義上說,
將“謀取不正當利益”設定為受賄罪的構成要件是不合理的。《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以及中國參加的德國、法國、日本、意大利、俄羅斯等國家的刑法典都不是這樣設定的。
問題是我們不能繞過中國的刑法來談論這個話題。從中國刑法的立場來看,既然立法者對“為他人謀取利益”和“謀取不正當利益”進行了區分,就有必要在適用解釋中為“謀取正當利益”留有余地。因此,
如果完全取消賄賂案件中“正當利益”的解釋空間,實際上會混淆手段與目的的界限,不符合立法初衷。
“謀取不正當利益”是刑法中規定受賄罪構成要件的專業術語,在我國刑法中出現過7次。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第三百八十九條(行賄)、第三百九十一條(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第三百九十一條(對單位行賄)、第三百九十三條(對單位行賄),
規定“謀取不正當利益”為構成要件;刑法第388條規定的受賄罪(斡旋受賄)和第388-1條規定的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均以“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為構成要件。以上七項指控,
司法實踐離不開對“不正當利益”的界定。
對“不正當利益”的理解在刑法理論界一直存在爭議。學者們提出了“不正當利益”、“不正當手段”、“行賄人是否違反職務規定”、“不當利益”等不同理論。為了解決糾紛和實現統一執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先后三次對賄賂犯罪中的“謀取不正當利益”作出解釋。最高司法機關多次就同一問題作出解釋,可見這一問題的重要性和復雜性。
第一次是1999年3月4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在辦理受賄犯罪大要案的同時要嚴肅查處嚴重行賄犯罪分子的通知》,其中指出“‘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在國務院各部門中謀取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規定的利益。
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的規定,要求國家工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提供幫助或者便利。"
第二次是2008年11月20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該條規定:“在受賄罪中,‘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行賄人謀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的利益。
或者要求對方提供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行業規范的幫助或者便利條件。在招投標、政府采購等商業活動中。為了獲得競爭優勢而違反公平原則給予相關人員財物是“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三次是2012年12月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二條。該條規定,賄賂犯罪中的“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行賄人謀取的利益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或者要求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行業規范為自己提供幫助或者便利。違反公平、公正原則,在經濟、組織和人事管理活動中謀取競爭優勢的,應當認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
這三種解釋每次都前進了一步。只是由于各種“利益”的復雜性,難以用詳盡的司法解釋解決案件認定的深層困難。可見,每一種解釋都在不斷擠壓“正當利益”的存在空間。然后,在現有司法解釋的背景下,
司法機關是否還有可能因為行為人謀求的利益是“合法利益”而認定其行為不構成犯罪?本文試圖根據《解釋》的第12條做出一些解釋。
然而,能夠確定“合法利益”的情況極為罕見。查閱中國裁判文書網,可以看到大量以涉案利益屬于“合法利益”為由行賄、斡旋受賄、利用影響力的案件。然而,辯護意見被法院采納的案例很少。
在處理賄賂案件時,如果將某種利益視為“合法利益”,則必須要求該利益不違反各種成文或不成文的社會行為規則,也不是競爭活動中的不確定利益。如果沒有,
那么這種利益就是《解釋》第十二條所指的“不正當利益”。因此,(1)只要是向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的工作人員行賄,
均屬于“謀取不正當利益”;(2)商業活動和人事任免活動中的幾乎所有利益均可評價為“不正當利益”;(3)只有根據正當程序必須獲得的某些利益才能成為“合法利益”。想象一下,
面對一定的利益,誰愿意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通常,人們只愿意在不確定利益的競爭中支付對價。似乎只有當國家工作人員未能履行其職責并且對相對人的特定利益認識遲緩時,
只可能是相對人基于謀取合法利益的心理而行賄財物。在這種情況下,人們寧愿向紀檢部門舉報甚至提起行政訴訟,也不愿行賄。上海刑事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