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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基本事實
案由:土地管理(土地)
再審申請人王對被申請人聊城、土地行政強制案提起訴訟。他不服再審行政裁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查,現已審查完畢。
王某某申請再審,認為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審理程序存在缺陷。1、一審、二審存在嚴重程序缺陷,導致案件事實未能查清。王某某于2019年8月收到一審判決書后提起上訴,一審法院未及時將案卷材料移送二審法院。二審法院在開庭審理前作出上述裁定。審理程序和結果侵犯了再審申請人的合法權益。2、本案涉及的土地征用屬于商業開發,不屬于公共利益需要。涉案土地于2012年掛牌出售,但相關補償費已于2018年支付給新區街道辦事處。當時,再審申請人及其他被征收人均未獲悉土地征收情況,也未收到土地征收補償款。賠償后,涉案土地已轉讓給開發商進行建設。根據政府信息披露,被申請人沒有制定或保存正式的征地公告,也沒有提供經市、區人民政府批準的補償安置方案。三、聊城市資產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資管委員會)無權在再審申請人不知情的情況下代表其簽署《補償協議書》。涉案土地補償標準無法律依據,補償金額無法律依據。實際付款已到位。4、一審、二審法院均未對被申請人強行交付土地的合法性進行審查。5、再審申請人一審請求確認被申請人侵占土地行為違法,主張明確。也就是說,被申請人在王某某沒有得到合法合理補償的情況下拆除地上附著物、占用土地的行為是違法的,但起訴征用土地并不違法。王某某依據第《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號第九十一條的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認為,本案審查的重點是王某某的起訴是否符合法定起訴條件。
本案中,王某某以聊城XXXX、XXXX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兩被告侵占其XX村土地的行為違法。王某某申請再審時明確表示,其訴訟標的行為是被申請人在未收到再審申請人合法合理補償的情況下拆除地上附著物、占用土地的違法行為,但不屬于被申請人的違法行為。起訴非法征用土地。根據一審、二審查明的事實,山東省人民政府于2008年下發征地批復,將涉案土地由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并征收后,局公告稱,貼出征地補償方案,然后聯系資產管理委員會簽字《土地及地上附著物補償協議書》。2011年8月,局將涉案村征地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等征地補償費一次性撥付至街道辦事處財務室。該機構將這筆錢分四次劃入資管會賬戶,至2018年,涉案征地補償費已全部支付。2014年,XX局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轉讓涉案土地。轉讓后,XX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并于2019年組織人員對該土地上的樹木進行了砍伐。目前,涉案土地案例處于房地產建設階段。綜合上述事實,結合一審、二審證明的其他事實可以看出,從征地批準、征收補償實施、涉案土地流轉,到土地清理和實際流轉,XX人民政府和XX局實質性參與了征地、補償的實施,但沒有證據表明XX人民政府和XX局強制占用了該土地。再審申請人主張,涉案土地上附著物的拆除及實際占用土地是該公司在涉案土地劃轉至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后進行的建設活動,且不屬于行政行為。王某某以拆除涉案附著物和實際占用土地為由,向某某人民政府、某局提起本案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定起訴條件。因此,一、二審法院先后裁定駁回王某某的起訴和上訴,并無不當。如果王XX對XX局實施的征地補償行動有異議,可以尋求額外救濟。
2、裁判結果
最終,再審法院駁回了王某某的再審申請。
3.律師講法律
行政訴訟案件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
(一)對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違法財物、罰款、警告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行政強制措施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凍結財產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三)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許可時拒絕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答復,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其他行政許可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對征收、征收決定和補償決定不服的;
(六)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經營自主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
(九)認為行政機關違法籌集資金、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十)認為行政機關未依法繳納養老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社會保險待遇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不按照協議履行或者違法變更、終止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
(十二)認為行政機關侵犯他人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還應當受理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下列事項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國防、外交和其他國家行為;
(二)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行政法規、規章或者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三)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和任免決定;
(四)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決定的行政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說明
第一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案件的范圍。
下列行為不屬于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訴訟的范圍:
(一)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
(二)法律規定的調解行為、仲裁行為;
(三)行政指導行為;
(四)對當事人不服行政行為的申訴不予重復處理;
(五)行政機關采取的不產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為;
(六)行政機關為作出行政行為而進行的準備、論證、研究、報告、咨詢等過程行為;
(七)行政機關根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或者協助執行通知書采取的強制執行行為,但行政機關擴大執行范圍或者違法實施的除外;
(八)上級行政機關依據內部層級監督關系,對下級行政機關聽取匯報、執法檢查、監督履行職責等行為;
(九)行政機關對信訪事項的登記、受理、分配、移交、審查、審查意見;
(十)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沒有實際影響的行為。
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國家行為,是指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防部、外交部、國務院依據憲法和法律授權,以國家名義進行的活動等。外交行為以及憲法和法律授權的國家機關宣布緊急狀態的行為。
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是指行政機關針對不特定對象發布的可以重復適用的規范性文件。
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和任免決定,是指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權利和義務的決定。
《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決定的行政行為”中的“法律”,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通過的規范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