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盡管持“地下盜竊”理論的人將搶劫罪的定義解釋為使用暴力侵害對象以獲取受害人精心占有的財產,但根據這一規范區分盜竊罪和搶劫罪仍存在模糊性。
正如有學者所言:“當拿取財物的行為在客觀上不具有造成工作人員傷亡的實際效果時,實踐中幾乎無法判斷這種拿取財物的行為是否具有造成工作人員傷亡的可能性。”閔行刑事律師將向您展示相關內容。
即使我們認為搶劫具有造成被害人傷亡的可能性,也不能因為被害人精心占有的財物(如試圖奪取處于暈厥狀態的被害人持有的財物)而排除盜竊可能侵犯人身權利的可能性。
甚至那些持有“地下盜竊”理論的人也承認,盜竊犯罪不是基于和平和非暴力的手段。行為人以暴力手段取得財物,但未達到他人無法反抗的程度,只能認定為盜竊罪。
如果說搶劫罪是對物使用暴力并侵犯被害人人身權利的危險,那么在被害人面前公然拿取財物更有可能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因此應當認定為搶劫罪。
持“公開盜竊”說的人將搶劫罪的限制解釋為使用暴力侵害物體奪取被害人密切占有的財物,這是一種故意限制,因為擔心被指控混淆了搶劫罪和搶劫罪的界限。
持“地下盜竊罪”論者所列舉的上述案件的定性,在我國審判實踐中并未失去認同。在上述案例1中,持“地下盜竊”理論的人沒有提供將類似行為認定為盜竊的審判結構。實際上,
類似的行為在審訊實踐中一般被認定為搶劫。例如,被告人舒某離開珠寶店并假裝購買一條項鏈。當雇主林某拿出一條金項鏈讓他試戴時,舒某將金項鏈戴在脖子上后立即逃跑。舒被抓獲歸案后,人民法院認定其行為構成搶奪罪。
從案例2來看,將行為人的行為定罪為盜竊并不能解釋審訊結構否認盜竊可以接受地下模式。本案中,應感覺到甲、乙、丙三方在單位導購員不知情的情況下,配合盜竊車間財物,其行為仍屬于秘密竊取。
在法律實踐中,類似行為一般被認定為盜竊罪。例如,被告人陳向平和小高朝經常一起吸毒,后兩人沒有錢購買福壽膏。陳向平向小高朝提議去我家偷萱草花來交換毒資。小高朝暗示批準后,
陳向平先從自己家里偷了黃花菜,然后小高朝充當接盤俠。人民法院認定他們的行為仍屬于秘密盜竊,并確立了盜竊罪。原因是他們在陳向平的其他家人不知道的情況下偷走了黃花菜。
對于該案,審判實踐中沒有類似行為認定為盜竊罪的先例;相反,類似行為在審判實踐中一般被認定為搶劫罪。如被告人曲某翻窗進入張某房間。張在打開門鎖裝置時被響聲驚醒。張喊道:
屈對此置之不理,并拿走了張某的大量財產。人民法院認定屈某的行為構成搶奪罪。
筆者不反對將行為人的行為認定為盜竊罪,但之所以將行為人的行為確立為盜竊罪,仍然在于其行為的隱秘性,而不是承認可以以公開的方式實施盜竊。本案中,行為人通過欺騙手段將受害人騙下車。
然后在受害者不知情的情況下將財產據為己有。即使被害人知道行為人事后拿走了自己的財物,也不影響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犯罪者對財產的控制和轉移仍然是在受害者不知情的情況下秘密進行的。
以實際利益為標準區分盜竊罪和搶劫罪,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決“罪刑倒掛”的問題,但也會帶來新的問題。例如,上述理論家認為“入室盜竊、看管兇器盜竊、扒竊”是一個沒有任何負罪感的請求。
進一步指出,既然“秘密”入室盜竊、盜竊看護武器和扒竊都構成犯罪,那么“地下”的上述行為也應構成犯罪,進而提出了“地下盜竊”的觀點。
閔行刑事律師認為,這里的問題是,“入室盜竊、攜帶武器盜竊和扒竊”的概念一直受到我國刑法學者和法律實務界的批評。
在這種被批判的概念前提下,重新界定盜竊罪與搶劫罪共同使用的限制是不值得反駁的。一些學者的實證研究結果表明,我國刑法對盜竊罪的法定刑明顯過重。就行為的社會危害與懲罰之間的關系而言,
盜竊罪的法定刑罰比搶劫罪更嚴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