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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現實生活中,一些承包商在承接一個建筑項目后,會將部分項目分包給其他公司或承包商進行實際施工。那么,一旦發生勞動爭議,工地上的農民工應該向誰尋求勞動補償呢?
被告為云南某建筑勞務公司,將某小區8號工地的內外墻抹灰、外墻保溫、室內找平等勞務工程分包給被告項某完成,并簽訂合同《抹灰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11月至2021年8月,原告任某某受項某某聘用,在其施工隊從事抹灰工作。工作完成后,經雙方和解,被告向開具欠條,稱尚欠原告任勞務費元。經任XX再三催促,只支付了部分勞務費給XX。因的現場工作經理周某某在工作期間向任開具了有關報酬的票據,后任向安寧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三被告向、周支付報酬。云南某建筑勞務公司對勞動報酬的支付承擔連帶責任。
法庭上,原告與被告就任某能否要求三被告承擔作為實際建筑工人的勞動報酬責任進行了爭論。
安寧市人民法院認為,原告任某與被告向某之間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勞動合同關系。原告按照協議提供勞務,被告向某作為勞務接受方,應當支付勞動報酬。判決被告向支付剩余勞務費元及原告任占用資金利息。
關于另外兩名被告的責任,雖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號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實際施工單位作為被告起訴分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但“實際建造人”是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時,實際完成建設工程施工并在違法合同中實際投入資金、材料、勞務的單位或者個人。與分包商或非法分包商不存在施工合同關系的農民工,不能認定為實際施工人員。
法律解釋:勞動合同是相對的
本案中,原告作為農民工,與被告不存在建筑合同關系,僅提供勞務。他并不是法律意義上的“實際建造者”。因此,其不符合適用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號第四十三條的前提條件。勞務費只能向負責支付其工資的被告主張。
法官提醒,工地施工隊農民工被拖欠工資時,向法院提起訴訟時,發包方、承包商、轉讓方、參與施工過程的個體承包商等通常會被列為被告,并被起訴。須共同承擔報酬的支付責任。關鍵是需要明確實際施工人員的概念:勞務合同是相對的,支付勞務費的一方必須是接受勞務的用人單位。能夠突破合同關聯性的“實際建造者”僅包括與承包商之間的分包和非法分包關系,不包括資質借用和多層分包、非法分包關系。在實踐中,應合理界定身份。(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