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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蕪湖某化工公司向被告黃山某公司供應化工產品。2017年1月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購銷合同,原告向被告供應化工產品。雙方分別約定產品的單價、數量、質量標準、交貨地點、運輸方式、計量方法等。合同總金額8.6萬元。同時約定被告應于當年12月25日前結清供應商當年的全部貨款。否則,被告應承擔本協議項下標的金額2%的違約金,并承擔實現債權的相關費用。原告按照約定交付了相應產品,并開具了增值稅發票。但截至2018年8月15日,雙方經和解確認被告欠原告貨款.20元,被告財務部門出具了收款單。此后,被告又陸續支付6萬元,尚欠未支付的款項.2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推脫、拒絕付款。
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買賣合同。原告向被告供應產品,被告應按照約定支付價款。根據原告提交的購銷合同、結單收據、付款收據、承兌匯票、銀行對賬單、收據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尚欠.2元,尚未支付。本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關于原告主張的5000元律師費,在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原購銷合同以及原告提交的聘請律師合同和服務費支付發票中均有明確約定。可以證明原告為實現本案債權花費了5000元律師費。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還主張以原購銷合同金額元為基礎,支付2%的違約金,即1720元。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截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未付清原購銷合同項下貨款,故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但鑒于被告逾期付款給原告造成客觀損失,本院認定被告的基數為.2元。自2022年3月11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逾期損失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蕪湖經濟開發區法院王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