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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消除非法證據劃定》確立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在被告履行了“爭議構成義務”后,控方承諾承擔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舉證責任。為此,公訴人應向法庭提供訊問筆錄、訊問過程的原始錄音或其余證據。
普陀刑事律師將帶您了解相關情況。
其余在場人員或者其余證人出庭作證時仍不能消除刑訊逼供嫌疑的,應當請求法院照顧詢問人員出庭作證。但公訴方在庭審中明確告訴法庭:由于訊問視頻涉及機密問題,不利于在法庭上保密。
因此,不能移交法院。辯護人也向法院申請要求偵查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檢方也明確表示不出庭。
只有《說明》這份由偵查機關蓋章、偵查人員簽字的依法文明辦案情況當庭提交,不存在刑訊逼供、誘供等違法情形。由于檢方既未按規定向法庭提供錄音錄像,也未通知偵查人員出庭作證,
如果您未能履行舉證責任,則應根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承擔訴訟中的不利結果(證據排除)。
《消除非法證據劃定》第十一條規定:“公訴人沒有提供證據證實被告人審前供述的合法性。也許所提供的證據并不確鑿和充分,供詞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失敗國家審判前的有罪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草案》第57條規定:“如果通過法庭審判確認證據是以非法手段收集的,可能會有巨大的疑點。不能排除以非法手段收集證據的可能性的,應當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處理無關證據。”
這兩個劃定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確認標準,即檢察機關作為起訴方不僅要承擔證明證據收集合法的舉證責任,而且要證明到“證據確實、充分,事實清楚,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
《草案》第五十七條所謂“存在重大疑點、不能排除以非法手段收集證據可能性的證據”,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檢察機關未能出示符合“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的證據。這時,
根據“疑點利益歸被告所有”的原則,該證據將被視為非法證據并予以排除。
在本案中,由于控方別無選擇,只能按照要求調取被告張國喜的整個庭審錄像進行交叉質證,因此沒有要求工作人員出庭作證,以確認在庭審前捕捉被告張國喜有罪供述的偵察結構的合法性。
盡管控方出示并閱讀了張國喜的認罪記錄《自我供述》。
播放了一段張國喜認罪的視頻片段;我們提交了編號為《解釋》的文件,該文件依法、公正地處理了該案件,不存在刑訊逼供或誘供等違法情形。然而,僅憑上述證據不足以證實審訊前偵察結構捕捉被告人張國喜有罪供述的合法性。
然而,該法院獲得了被告張國喜的身體檢查登記表,證實張國喜在審判期間受傷,檢方無法做出合理解釋。因此,法院最終認定公訴人提供的證據不可靠、不充分,不足以排除合理懷疑。
進而得出被告人在庭審中的有罪供述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結論。
據媒體報道,案件詳情如下:2011年3月底,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國家檢察院對寧波市東錢湖區設備安裝工程經理、后期辦公室主任、設備安裝局局長助理張國喜受賄7萬至6萬元提起公訴。
在一審庭審中,被告辯護律師提出的辯護觀點是,檢方在沒有任何正當程序的情況下操縱原告的行為是違法的。被告還在法庭上辯解說,他受到了偵察機構的酷刑和變相逼供。
普陀刑事律師了解到,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國家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號文件,認為檢察院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庭審前獲取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合法性。
7萬元的指控被排除在外,最后只找到了6000元。被告人犯受賄罪,免予刑事處罰,并將違法所得6000元退繳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