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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7日,某公司與宋某建立勞動關系。雙方當事人《勞動合同》約定,宋某職務為某區域經理,合同期限為2020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合同試用期為3個月,即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截止,試用期工資為3200元/月,轉正后工資為4000元/月。
2020年10月28日,某公司向宋某開具《辭退通知書》,稱因宋某在試用期內未達到業務部門考核要求,公司將于2020年10月28日終止勞動合同。
宋某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請求:1、某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8000元;2、支付違法約定試用期補償金2萬元。勞動仲裁委員會支持了宋某的部分請求,但某公司不服,并將其告上法庭。
法院判決原告某公司向被告宋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6686.2元,超過法定試用期賠償金4000元。
本案主要爭議有兩個,即公司約定試用期是否違法、是否存在違法解除合同的情況。
1、公司約定試用期是否違法?
2020年4月7日,某公司與宋某建立勞動關系,簽訂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合同試用期為3個月。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兩個月。”某公司與宋某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了三個月的試用期,明顯超出了法定期限。規定的最長期限為兩個月,故某公司的試用期協議違法,違法試用期為一個月。第《勞動合同法》號法律第八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滿的,用人單位應當將勞動者視為試用期滿。以月工資為標準,按照已履行的期限和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限向勞動者支付補償。”本案中,宋某轉正后的工資為4000元/月,法院判決公司應向宋某支付超過法定試用期的補償金。新臺幣4000元的數額是合法的。
2、公司是否違法解除合同。
在仲裁和訴訟過程中,某公司聲稱宋某在試用期內以及轉正后連續六個月的工作表現未完成,未達到公司業務要求。其于2020年7月1日提交的《公司業務銷售人員薪資體系》,其中寫明底薪4000元對應季度消費20萬元,以及促銷、銷售規則、傭金政策、代理運營政策等,其中規定“傭金”試用期間按季支付工資,三個月內未完成業績者自動解雇。”《勞動合同法》號文件第四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用人單位制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與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并提出方案。和意見。決定應當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并向社會公布或者告知職工。”某公司在仲裁、訴訟過程中均未提供證據證明上述涉及勞動者權益的事項和制度是經過合法程序建立的,并已告知宋某等勞動者。因此,某公司與宋某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法律規定,應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
實踐中,用人單位常常忽視勞動者的權利,違法履行勞動合同、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不可避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