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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18年7月,凌某在出差的火車上認識了一名外國人郭某。兩人交換了手機號碼和QQ號碼,成為無話不談的“好朋友”。隨后,凌某在電話中表示想買一輛便宜的摩托車作為代步工具,并想請郭某幫他打聽哪里有賣的。
被告郭某稱,他很了解一家摩托車店,車又便宜質量又好,讓凌某很快選車。
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郭某打電話約凌某見面,并在店內選擇一輛摩托車后,郭某以購買摩托車的名義將凌某留在摩托車店內“試乘”。等待中,他開著摩托車來到鄉間小路,玩起了“失蹤”。
凌某等郭某回來后,向公安機關報了案。
后來,郭某被公安民警抓獲。摩托車經價格鑒定,價值4200余元。
【不同意】
本案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郭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見。
[評論]
上海刑事律師認為,郭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理由如下:
(一)欺詐和盜竊的區別
詐騙罪是指當事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詐騙罪的客體客觀上僅限于國家、集體和個人的財產,不包括騙取其他非法利益。
一般認為本罪的基本結構是: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開始實施詐騙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
本罪主觀上表現為當事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直接故意。
盜竊罪是指當事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客觀上講,本罪表現為當事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公私財物。
“竊取”是指當事人違背被害人意愿,自己或第三人(包括單位)占有他人已經占有的財物。盜竊雖然是秘密的,其本質也是秘密盜竊,但盜竊不能僅限于秘密盜竊,否則會造成處罰不公。
(二)結合案例進行具體分析。
正確理解和認定“處罰行為”是區分詐騙罪與盜竊罪的關鍵。在詐騙罪中,受騙人必須基于認識錯誤作出處罰行為,而認識錯誤是因為行為人的欺騙行為而產生或維持的。受害者在盜竊中受到的懲罰是指秘密盜竊,
它是受害人沒有處理財產,但行為人以虛假的外表為掩護,秘密竊取財產的行為。因此,詐騙與盜竊的區別在于被害人對財產的處分是否是造成財產損失的原因。如果最終的財產損失是由受害者的懲戒行為造成的,
被告構成詐騙罪。另一方面,如果被告人造成了被害人的最終財產損失,則應以盜竊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