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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66次全體會議審議通過了《關于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號決定》(法釋[2022]11號,以下簡稱《決定》號)。自2022年4月10日起生效。
民事訴訟法是規范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規則,是人民法院審理和執行民事案件的基本程序法律依據。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了第《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號法律,規范了司法確認程序、簡易程序和小額訴訟程序、單獨指定程序、網上訴訟等。并對服務規則等進行了修訂,新增條款7條,條款總體順序發生了變化。民事訴訟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引用的民事訴訟法條文編號與新民事訴訟法不一致,相關條文的表述也需重新調整。緊急調整。
為有效實施新民事訴訟法,202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啟動《民訴法解釋》修改工作。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大力指導下,經過上海、南通法院的調查研究,征求院內專家、學者和相關部門的意見,形成了《決定》,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審查通過。
《決定》結合審判工作實際,堅持需求導向,嚴格遵守新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對《民訴法解釋》的文章編號和文章描述進行了適應性修改,共16條文章。主要內容如下:
一是修改簡易程序案件延長審理期限的相關規定。根據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簡易程序案件延長審理期限的條件由“雙方當事人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變更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同時改變了簡易程序案件延長審理期限的條件。最長試用期從六個月修改為四個月。
二是修改程序轉換和程序異議的相關規定。根據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的條件由“案件復雜”改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為后續程序留出空間。進一步細化程序轉換標準。同時明確,當事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或者小額訴訟程序提出異議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案件,并可以以口頭形式作出裁定。
三是修改簡化訴訟文書送達規定。根據新民事訴訟法關于電子送達的規定,明確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采用口頭信函、電話、短信、傳真、電子郵件等簡易方式傳喚傳票。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62條。雙方當事人通知證人并送達訴訟文書。
四是修改小額訴訟案件相關規定。根據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的規定,原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關于未成年人具體適用和不適用的規定,刪除了《民訴法解釋》。關于小額索賠訴訟程序類型的規定;調整海事海事案件小額索賠訴訟標的金額標準,允許當事人依法選擇適用。
五是修改司法確認案件共同管轄的相關規定。根據新民事訴訟法第201條關于司法確認案件管轄規則的規定,對調解組織自行調解的司法確認案件管轄進行適應性修改。
六是調整引用民事訴訟法條款的序號和司法解釋本身條款的順序。這是審判實踐中亟待解決的技術操作問題。考慮到本次修改需要調整200多條所引用的民事訴訟法條款的序號,而且司法解釋本身的條款順序也需要調整,《決定》堅持簡潔原則并采用兩項規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民訴法解釋》號法律條文編號《民訴法解釋》,以及條文本身的順序統一修改。在《決定》發布的同時,新《民訴法解釋》的文本也將發布,以方便各級人民法院準確引用司法解釋的相應規定。
此外,《決定》還修改了一些文字表述。例如,將第9條、第218條中的“子女撫養費”修改為“贍養費”,以確保《民訴法解釋》與新民事訴訟法等法律保持一致。
《民訴法解釋》對于根據新民事訴訟法需要進一步修改完善的其他內容,加強審判實踐調查,廣泛征求意見,及時穩妥推進。
《關于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號法律解釋的決定》已于2022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6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4月1日
法釋[2022]11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決定
(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66次會議通過
自2022年4月10日起生效)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根據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結合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和執行工作實際,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66次會議決定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九條修改為:“追索贍養費、贍養費、子女撫養費案件中,數名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管轄范圍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管轄范圍內。”
二、將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已經參加過本案某一審判程序審理的法官,不得參加本案其他程序的審理。
“發回重審的案件,一審法院作出裁定后進入二審程序的,原二審程序的審判人員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三、將第四十八條修改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所稱審判員,包括參加審判的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本案的。法官和人民陪審員。”
四、將第六十一條修改為:“當事人發生糾紛,經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其他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調解解決后,一方不履行調解協議,另一方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提起訴訟的。法庭判決,一方為被告,另一方為被告。”
五、將第二百一十八條修改為:“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況、新原因,當事人一方再次提起訴訟,請求增加或者減少贍養費、扶養費的,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理案件。”
六、將第二百五十八條修改為:“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審理期限屆滿后,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審理期限。試用期累計不得超過四個月。
“人民法院認為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需要轉入普通程序審理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前作出裁定,并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相關事宜。
“案件轉入普通程序審理的,審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計算。”
七、將第二百六十一條修改為:“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采取口頭告知、電話、短信、傳真、電子郵件等簡單方式傳喚雙方當事人、通知證人、送達訴訟文件。
“以簡易方式送達開庭通知書,未經當事人確認或者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當事人已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決。
“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由法官單獨審理,書記員負責筆錄。”
八、將第二百六十九條修改為:“當事人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提出異議,經人民法院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異議不成立的,駁回裁定。裁決應當以口頭形式作出。是的,應該記錄在案。
“轉為普通程序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審判人員及有關事項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在轉為普通程序之前,雙方已確認的事實不能再提出或質證。”
九、將第二百七十三條修改為:“海事法院審理海事海商案件,可以適用小額索賠程序。案件標的額以實際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所在地省、自治區或者自治區為依據。其派出法院所在地,以上一年度本市職工年平均工資為計算基數。”
十、刪去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
十一、將第二百八十一條改為第二百七十九條,修改為:“當事人對小額索賠案件審理有異議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提出。經人民法院審查,異議成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其他規定的,應當審理或者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異議不成立的,駁回裁決。口頭裁決的,應當記錄在案。成績單。”
十二、將第三百四十九條改為第三百四十七條,修改為:“在訴訟過程中,利害關系人或者當事人的有關組織申訴當事人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請求宣告當事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受訴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規定立案審理:特別程序,原訴訟中止。”
十三、將第三百五十三條改為第三百五十一條,修改為:“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時,當事人應當親自或者委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的代理人。本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提出申請。”
十四、將第三百五十四條改為第三百五十二條,修改為:“調解組織單獨進行調解,兩個以上調解組織參加的調解,應當遵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第一條規定的調解組織所在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雙方當事人可以共同向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的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之一申請;雙方共同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的,以先立案的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為準。”
十五、條款中引用的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的編號,根據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作相應調整。
十六、文章順序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
根據該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將作相應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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