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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院昨天聯合發布《關于辦理窩藏、包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號文,明確窩藏、包庇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及相關司法認定問題。根據《解釋》的規定,故意向司法機關提供虛假證明證明犯罪人具有法定減輕、減輕、免除情節的,以窩藏罪定罪處罰。《解釋》自2021年8月11日起生效。
《解釋》明確規定,為幫助明知犯罪的人逃跑,為其提供房屋或者其他藏身之處;提供車輛、船舶、飛機等交通工具,或者提供手機等通訊工具;有上述行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窩藏罪定罪處罰。
《解釋》特別指出,雖然為犯罪分子提供藏身場所和財物,但并非以幫助犯罪分子逃跑為目的,不會以窩藏罪定罪處罰;對不履行法定報告義務的行為人,將依法移送有關主管部門處理。該機構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解釋》明確,保證人在罪犯取保候審期間協助罪犯逃跑,或者知道罪犯的藏匿地點、所在地而拒絕向司法機關提供的,保證人將被定罪處罰。窩藏罪。《解釋》同時明確,明知他人實施間諜犯罪或者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犯罪,在司法機關調查相關情況、收集相關證據時,制作虛假證據予以掩蓋的,將以隱瞞罪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