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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已成為影響社會穩定的主要犯罪類型之一,相應地,協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犯罪也應運而生。協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以下簡稱“協助罪”)是《刑法修正案(九)》中的附加罪,是幫助行為的主罪。之所以將這種助人行為單獨列為犯罪,是因為這種行為與主要犯罪行為具有同樣的社會危害性。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信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促銷、支付結算等協助的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1.犯罪要素
幫助、信任罪屬于故意犯罪。主觀方面要求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并為其提供上網、服務器托管等協助。對于行為人主觀“知情”的認定,不能單純依靠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還需要根據客觀事實和證據進行綜合判斷,做到主觀與客觀的統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印發的《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號文件(以下簡稱《意見》)第八條規定:《刑法》號文件第287-2條規定的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應當根據行為人取得、出售或者租賃的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互聯網賬戶密碼、網上支付接口、網上支付銀行數字證書,或者他人的手機卡、數據卡、物聯網卡的號、號、號等,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過往經歷、交易對象、與犯下信息的行為人的關系綜合認定網絡犯罪、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的時間、方式、獲取有利形勢、行為人供述等主客觀因素。
關于“明知”的推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號(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第十一條規定:為他人實施犯罪行為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協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經監管部門通知后仍實施相關行為的;
(二)接到舉報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
(三)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的;
(四)提供專門用于違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持和幫助;
(五)經常采取隱匿上網、加密通訊、銷毀數據、利用虛假身份等措施逃避監管、逃避調查的;
(六)為他人逃避監管、逃避調查提供技術支持和幫助的;
(七)其他足以證明行為人知道自己犯罪行為的情形。
根據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重慶市高級人民檢察院、重慶市公安局聯合下發的《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及其關聯犯罪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會議紀要》(以下簡稱《重慶紀要》),“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一般需要證據來證明肇事者。認識到他人可能犯罪就足夠了,但并不要求行為人認識他人犯罪的具體情況。對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認定,不能僅以行為人的供述為依據,而應結合其認知能力、過往經歷、居住環境、交易對象、交易情況等綜合認定。方法和其他證據。
客觀上,需要為他人實施犯罪行為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信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促銷、支付結算等協助。
關于“幫助”的認定,《意見》第七條規定:下列為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行為,可以認定為刑法第287條之二規定的“幫助”行為:
(一)獲取、出售、租賃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互聯網賬戶密碼、網上支付接口、網上銀行數字證書;
(二)收購、出售、出租他人手機卡、數據卡、物聯網卡的。
二、關于“雙證”犯罪的特點
在協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犯罪中,涉及“兩張牌”的犯罪不少。參與其中的大部分是年輕人,尤其是大學生。為了謀取一些利益,這些年輕人在年輕時,將自己的銀行卡或手機卡以數十、數百元的價格出租,借給他人進行電信、網絡詐騙。最終,他們被判入獄數年。毀掉了他美好的青春和人生。
當然,并不是所有涉嫌協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人都會被判刑。《重慶紀要》指出,涉及“兩卡”案件中,行為人為未成年人、在校學生、老年人,或者正在銷售信用卡,如果電話卡數量不能多次使用或者多次使用,其危害是不大,應以教育、救助、處罰、警告為主,一般不視為犯罪。
所謂“兩卡”,是指銀行卡和手機卡。其中,銀行卡不僅包括個人信用卡、借記卡、企業賬戶、結算卡,還包括非銀行支付機構賬戶,即微信、支付寶等常見的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第三方賬戶;手機卡不僅包括傳統的手機卡、數據卡,還包括微信、QQ、釘釘等具有即時通訊功能的賬戶。
關于協助“兩證”類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認定,《意見》第八條規定:認定刑法第287條之2規定的行為人明知他人使用信息網絡為實施犯罪,行為人獲取、出售或者租賃他人的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互聯網賬戶密碼、網上支付接口、網上銀行數字證書或者他人的信息。第七條規定的手機卡、數據卡、物聯網卡等照片、物品數量,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過往經歷、交易對象、與實施信息網絡犯罪的行為人的關系、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的時間、方式、盈利狀況以及行為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應當綜合認定。購買、出售、出租法人銀行結算賬戶或者非銀行支付機構法人支付賬戶,或者電信、銀行、網絡支付等行業從業人員利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便利非法開立、出售、租賃他人賬戶的行為手機卡、信用卡、銀行卡等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等,可以認定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第(7)項規定的“足以確定行為人知情的其他情形”。除非有相反證據。
第九條規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并為其犯罪提供下列協助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取得、出售、租賃五(一)張以上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互聯網賬戶密碼、網上支付接口、網上銀行數字證書;
(二)收購、出售、出租他人手機卡、數據卡、物聯網卡二十張以上的。
第十條規定:電子商務平臺充值卡、虛擬貨幣、手機充值卡、游戲點卡、游戲裝備等經營者在調查中明確告知其交易對象涉嫌電信網絡詐騙罪的,公安機關仍會繼續配合案件處理。交易行為繼續符合刑法第287條之二規定的,將以協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