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網
作者:鄭永斌
來源:無訴訟閱讀
1、判決概要:行為人以自首為目的向司法機關報案的,無論司法機關是否已掌握其犯罪事實或決定對其采取強制措施,均應視為自首。(明安華搶劫案第131號刑事審判參考(總21期))
2、判決摘要:為解救被害人,未主動投案,但到達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雖不能視為自首,但應酌情從寬量刑(李滿英第243號)過失致人死亡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30期)
3、判決摘要:如果一個人以“目擊者”的身份被帶回公安機關,除非他主動到場,且不主動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否則不能認定其自愿投降了。(第347號烏滿江、吐爾遜故意傷害案刑事審判參考(總44期))
4、判決摘要:偵查人員要求被告人協助逮捕其他被告人。當公安人員失去對被告人的控制,被告人自動投案的,應當視為自首。如果他能如實承認自己所說的話。如果其犯罪,應當視為自首。(第373號梁國雄、周冠杰等人販毒案,刑事審判參考(總47期))
5、判決摘要:如果行為人“立即自首”,則意味著行為人離開現場與“主動投案”之間存在著緊密的、不可分割的連續性,體現了行為人具有“接受法律調查”的主觀能力。行為人具有“接受法律調查”的意圖,客觀上已經開始實施“接受法律調查”的行為,不應認定其“逃脫”;如果行為人“逃離現場”后沒有立即自首,而是在一段時間后“事后自首”,則意味著行為人的“逃跑”和“自首”是兩種獨立的行為。這個“自首后”并不能成為否認他在事故發生后“逃跑”的理由。(第415號孫賢宇交通肇事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53期))
六、判決書摘要:雖然被告人在偵查機關采取刑事強制措施前主動提交了自首書,并說明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從表面上看,似乎已經達到了投降的要求。但從案件的整個偵查過程來看,他是在偵查機關出于破案目的對其進行人身控制后才承認自己的犯罪事實的,并不能視為自首。(沉力超搶劫案第468號刑事審判參考(總59期))
七、判決書摘要:被告人雖然沒有直接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但在見到公安人員后主動透露了自己的身份,明確表示要自首。他已經做出了具體的言行來表示投降。自首后,他被親屬包圍,阻撓抓捕。雖然他沒有主動勸阻親人,但他也沒有逃跑。主觀上,他沒有表現出逃跑或拒捕的意圖。客觀上,他沒有配合家人阻撓抓捕。只是態度有些消極,并不影響其自首的成立。(第598號張東升故意殺人案刑事審判參考(總72期))
八、判決摘要:雖然當時公安人員沒有訊問被告人,也沒有辦理拘留、逮捕等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措施”程序,但公安機關仍將其視為犯罪嫌疑人,派了專人在病房看守。控制,并對被告人實施了實際控制。被告目前的情況應視為已采取“強制措施”。即使被告人醒來后表現出自首的意圖或行為,他也不具備自首的能力。自動投降的客觀條件。因此,從客觀條件來看,并不能認定周元軍的行為屬于自動投降。但如實供述后,可酌情從輕處罰。(第701號周遠軍故意殺人案刑事審判參考(總第80期))
九、判決書摘要: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機關控制后,允許其脫離控制,自行到案,按照指示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這不符合投降中“自動投降”的時間特征,不屬于“自動投降”。若不成立則投降。(詐騙案第880號,楊金峰、趙琪等,刑事審判參考(總9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