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網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部分人格權
第五章名譽權和榮譽權
第一千零二十四條民事主體享有名譽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侮辱、誹謗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譽權。
聲譽是社會對公民主體的品德、名譽、才能、信用等的評價。
第一千零二十五條行為人為了公共利益進行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活動,影響他人名譽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實的;
(二)未對他人提供的嚴重不準確內容履行合理核實義務的;
(三)使用侮辱性言語貶低他人名譽的。
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認定行為人是否履行前條第二項規定的合理核查義務時,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內容來源的可信度;
(二)是否對明顯引起爭議的內容進行了必要的調查;
(三)內容時限;
(四)內容與公共秩序、良好風俗的相關性;
(五)有可能損害受害人名譽的;
(六)驗證能力和驗證成本。
第一千零二十七條表演者發表的文學藝術作品,描寫真實人物、真實事件或者特定人物,含有侮辱性、誹謗性內容,侵害他人名譽權的,受害人有權要求表演者承擔民事責任。依法承擔責任。
出版不描寫特定人而僅含有與該特定人情況相似情節的文學藝術作品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千零二十八條民事主體有證據證明報紙、期刊、網絡等媒體報道的內容不真實,侵犯其名譽權的,有權要求媒體采取糾正或者糾正等必要措施。及時刪除。
第一千零二十九條民事主體可以依法查詢自己的信用評價;發現信用評價不當的,有權提出異議,并要求采取糾正、刪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評估人員應當及時進行核查,核查屬實的,應當及時采取必要措施。
第一千零三十條民事主體與征信機構等信用信息處理機構的關系,適用本部分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一條民事主體享有榮譽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剝奪他人的榮譽稱號,不得誹謗、貶低他人的榮譽。
取得的榮譽稱號應當備案而未備案的,民事主體可以請求備案;獲得的榮譽稱號記載有誤的,民事主體可以請求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