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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進一步加大虛假訴訟犯罪懲治力度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
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進一步加強懲治虛假訴訟犯罪的意見
法發發〔2021〕10號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大對虛假訴訟犯罪的懲治力度,維護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保護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誠信建設,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結合工作實際,特制定本意見。
第二條本意見所稱虛假訴訟罪,是指行為人以偽造證據、虛假陳述等手段,虛構民事案件基本事實,虛構民事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依法應當受到處罰的行為。
第三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按照法定職責分工,各負其責、相互配合,加強溝通協調。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如果發現可能存在虛假訴訟犯罪,應當及時相互通報情況,共同防范和懲治虛假訴訟犯罪。
第二章虛假訴訟犯罪的認定和發現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捏造事實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
(一)提起民事訴訟;
(二)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失蹤人或者死亡人、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認定財產無主、確認調解協議、實現擔保物權、支付令和公告的;
(三)在民事訴訟過程中,追加獨立訴訟請求并提起反訴,有獨立訴訟請求的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
(四)在破產案件審理過程中申報債權;
(五)案外人申請民事再審;
申請人民法院執行仲裁裁決和債權文書公證;
(7)案外人在民事執行過程中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債權人在民事執行過程中申請參與執行財產分配的;
(八)以其他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實,虛構民事糾紛、民事訴訟的。
第五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重點關注下列易發虛假訴訟犯罪的民事案件:
(一)民間借貸糾紛案件;
(二)涉及住房限購和機動車配置指標調控的案件;
(三)離婚訴訟一方為被告的財產糾紛案件;
(四)以資不抵債或者作為被執行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為被告的財產糾紛案件;
(五)以拆遷區劃范圍內的自然人為當事人的離婚、財產分割、繼承、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
(六)公司分立、合并和企業破產糾紛;
(七)勞動爭議案件;
(八)涉及知名商標認定的案件;
(九)其他需要重點關注的民事案件。
第六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嚴格審查,及時識別和發現虛假訴訟犯罪:
(一)原告起訴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不符合常理,有偽造證據或者作虛假陳述的可能;
(二)原訴請司法保護的訴訟標的金額與其自身經濟狀況嚴重不符的;
(3)可能影響案外人利益的案件,當事人之間有近親屬或者關聯企業等共同利益關系的;
(四)當事人之間沒有實質性的民事權益糾紛或實質性的辯訴交易;
(5)一方當事人明確承認對方當事人提出的對自己不利的事實,且不符合常理;
(六)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不足,但雙方當事人自行達成調解協議,請求人民法院制作調解協議書的;
(七)當事人自愿以明顯不對等的財產抵債的;
民事訴訟過程中有其他異常情形的。
第七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應當嚴格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及時識別和發現虛假訴訟犯罪:
(一)訴訟代理人非法收受對方當事人或者案外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與對方當事人或者案外人惡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合法權益的;
(二)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指使、引誘他人偽造、變造證據,提供虛假證據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3)采取其他不正當手段干擾民事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三章線索移交和案件調查
第八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發現虛假訴訟犯罪的線索來源包括:
(一)民事訴訟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和其他訴訟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舉報、控告、檢舉和法律監督申請;
(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被告人通過虛假訴訟侵害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有證據證明其已經提起訴訟,但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而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的;
(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主動發現的;
(四)有關國家機關移送的案件線索;
(5)其他線索來源。
第九條虛假訴訟刑事案件由受理或者執行相關虛假民事訴訟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轄。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審理。
前款所稱受理相關虛假民事訴訟案件的法院包括民事案件一審、二審和再審法院。
虛假訴訟刑事案件的級別管轄應當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確定。
第十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向公安機關移送虛假訴訟涉嫌犯罪案件,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書,應當載明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名稱、民事案件當事人姓名和案由、民事訴訟階段、民事案件經辦人及聯系電話等。案件移送書應當附有移送材料清單和回執。
經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負責人批準,加蓋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公章;
(二)移送線索說明,說明案件來源、當事人信息、虛假訴訟涉嫌犯罪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并附相關證據材料;
(三)與民事案件有關的訴訟材料,包括起訴書、答辯狀、庭審筆錄、調查筆錄、談話筆錄等。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指定專門職能部門負責涉嫌虛假訴訟犯罪案件的移送。
人民法院將涉嫌虛假訴訟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的,同時將有關情況通報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認定民事訴訟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行為涉嫌虛假訴訟犯罪,除民事訴訟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或者案外人的陳述、證言外,一般還應有物證、書證或者其他證人證言等證據相印證。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將涉嫌虛假訴訟犯罪案件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的,接受案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出具接受案件的回執或者在案件移送函所附回執上簽收。
公安機關收到有關材料后,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認為移送的案件材料不全的,應當在收到有關材料之日起三日內通知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在三日內補正。不得以材料不全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二)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在收到有關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決定是否立案,并通知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
(三)認為有犯罪事實,但是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立即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在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并告知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對于必須采取緊急措施的,
應當先采取緊急措施,然后辦理手續,移送主管機關;
(四)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不予立案,并應當說明理由,
制作不予立案通知書在三日內送達移送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退回有關材料。
第十三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公安機關的刑事立案實行監督。
人民法院對公安機關的不予立案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
第四章程序銜接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虛假訴訟犯罪案件,民事案件必須以相關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裁定中止訴訟。
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不影響民事訴訟程序正常進行的,民事案件應當繼續審理。
第十五條刑事案件裁判認定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行為構成虛假訴訟犯罪,相關民事案件尚在審理或者執行過程中的,作出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函告審理或者執行該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對于與虛假訴訟刑事案件的裁判存在沖突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應當及時依法啟動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
第十六條公安機關依法自行立案偵辦虛假訴訟刑事案件的,應當在立案后三日內將立案決定書等法律文書和相關材料復印件抄送對相關民事案件正在審理、執行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書的人民法院并說明立案理由,
同時通報辦理民事案件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對相關民事案件正在審理、執行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查,依照相關規定做出處理,并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處理意見書面通報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發現犯罪嫌疑人還涉嫌實施虛假訴訟犯罪的,可以一并處理。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偵查該案件的公安機關提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需要提起公訴的,
由偵查該案件的公安機關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第十七條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接受民事訴訟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利害關系人、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報案、控告、舉報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存在虛假訴訟犯罪嫌疑的,
可以開展調查核實工作。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公安機關可以依照有關規定拷貝電子卷或者查閱、復制、摘錄人民法院的民事訴訟卷宗,人民法院予以配合。
公安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發現犯罪嫌疑人還涉嫌實施虛假訴訟犯罪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八條人民檢察院發現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系民事訴訟當事人通過虛假訴訟獲得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等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第十九條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依照本意見第十八條的規定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民事案件,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等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處理。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需要中止執行的,
裁定中止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執行。
第二十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過程中,發現存在虛假訴訟犯罪嫌疑的,可以向民事訴訟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有關情況。有關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調查核實、妨害民事訴訟的,
人民檢察院可以建議有關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等規定處理。
人民檢察院針對存在虛假訴訟犯罪嫌疑的民事訴訟監督案件依照有關規定調閱人民法院的民事訴訟卷宗的,人民法院予以配合。通過拷貝電子卷、查閱、復制、摘錄等方式能夠滿足辦案需要的,可以不調閱訴訟卷宗。
人民檢察院發現民事訴訟監督案件存在虛假訴訟犯罪嫌疑的,可以聽取人民法院原承辦人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對于存在虛假訴訟犯罪嫌疑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
當事人自認的事實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職權調查并經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第五章責任追究
第二十二條對于故意制造、參與虛假訴訟犯罪活動的民事訴訟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人民法院應當加大罰款、拘留等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的適用力度。
民事訴訟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實施虛假訴訟,人民法院向公安機關移送案件有關材料前,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先行予以罰款、拘留。
對虛假訴訟刑事案件被告人判處罰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人民法院已經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給予的罰款、拘留,應當依法折抵相應罰金或者刑期。
第二十三條人民檢察院可以建議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故意制造、參與虛假訴訟的民事訴訟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
第二十四條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參與虛假訴訟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從嚴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從嚴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司法行政機關、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對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司法鑒定人、公證員、仲裁員的教育和管理,發現上述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參與虛假訴訟的,
應當依照規定進行行政處罰或者行業懲戒;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司法鑒定人、公證員、仲裁員利用職務之便參與虛假訴訟的,依照有關規定從嚴追究法律責任。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司法鑒定人、公證員、仲裁員利用職務之便參與虛假訴訟,尚未構成犯罪的,
可以向司法行政機關、相關行業協會或者上述人員所在單位發出書面建議。司法行政機關、相關行業協會或者上述人員所在單位應當在收到書面建議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
并書面回復作出書面建議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
第六章協作機制
第二十六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探索建立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等裁判文書信息共享機制和信息互通數據平臺,綜合運用信息化手段發掘虛假訴訟違法犯罪線索,
逐步實現虛假訴訟違法犯罪案件信息、數據共享。
第二十七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落實“誰執法誰普法”的普法責任制要求,通過定期開展法治宣傳、向社會公開發布虛假訴訟典型案例、開展警示教育等形式,
增強全社會對虛假訴訟違法犯罪的防范意識,震懾虛假訴訟違法犯罪。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本意見自2021年3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
2021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