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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合同的分期付款規則能否適用于股權轉讓合同?
股權交易中,當受讓方應付未付股權價款達到股權轉讓價款五分之一時,轉讓方是否有權解除股權轉讓合同或者要求受讓方支付全部價款一趟?
法條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規定:“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分期付款,是指買受人在一定期限內應當支付的價款總額。在此期限內至少分三期向賣家付款。
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約定違反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損害買受人利益,買受人主張該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原告李某與被告林某于2013年5月2日簽訂合同號為《股權轉讓協議》、《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議》。雙方約定:林某將其持有的A公司6.35%的股權轉讓給李某。股權總額710萬元,分四期支付,即2013年5月2日支付150萬元;2013年8月2日支付150萬元;2013年12月2日支付200萬元;2014年4月2日繳納210元。萬元。協議簽訂后,李某按照約定于2013年5月2日向林某支付了第一筆股權轉讓款150萬元。
因李某逾期未向林某支付第二筆股權轉讓款,林某于同年10月11日向李某公證了《關于解除協議的通知》,并以李某根本違約為由,提出解除雙方簽訂的合同。股權轉讓協議。次日,李某向林某轉讓并支付了第二次股權轉讓款150萬元,并按照約定的時間和金額履行了第三次、第四次股權轉讓的后續付款義務。林以解除合同為由,退還了李支付的全部轉會費。李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林某發出的解除協議通知無效,并主張繼續履行合同。
由于本案發生在民法典頒布之前,本案爭議焦點為林某是否享有民法典第《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權;林某要求終止雙方簽署的第《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議》條的請求是否有效?
裁判要點
股權轉讓與以消費為目的的買賣存在顯著差異。股權轉讓的目的是獲得股東身份并參與公司經營。同意分期支付股權轉讓款時,通常會考慮公司資產轉讓、債權債務清算等因素。轉讓雙方同意分期支付股權轉讓款,受讓方遲延、拒絕支付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轉讓方請求解除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民法典》第634條關于分期付款不適用。銷售合同的規定。
根據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分期銷售的主要特點是:
第一,買受人分三期以上向出賣人支付全部價款,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后,買受人分兩期以上向出賣人支付;
其次,分期交易多發生在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一般是買方作為消費者之間為滿足日常消費而進行的交易;
第三,賣方給予買方一定的信用,作為信用授予方,賣方在收回價款時存在一定的風險。為了確保賣方收回剩余價款,賣方可以在一定條件下行使終止合同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