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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jù)目前的分析,我們不難看出,世界上大多數(shù)國家的刑法都沒有規(guī)定搶奪罪。為了不構成處罰空白,大多數(shù)國家的刑法將搶劫視為盜竊或搶劫。寶山刑事律師告訴你相關情況是什么。
秘密竊取和公然竊取他人財物是兩種不同的行為模式,兩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顯而易見,有必要將其區(qū)分為不同的犯罪。然而,從法律現(xiàn)實來看,區(qū)分行動的秘密性和厚顏無恥并不容易。
特別是,當外行人客觀上意識到他們的行為是秘密盜竊時,就更難剖析了。
在那些沒有規(guī)定搶劫罪的國家,由于地下和秘密都屬于盜竊的形式,因此在我國的法律實踐中區(qū)分秘密和公開并不困難。正因為如此,世界上大多數(shù)國家的刑法都沒有規(guī)定搶劫罪。
一些最初采用“盜竊、搶劫和搶奪”三分模式的國家后來廢除了有關搶劫罪的規(guī)定,如1970年的《瑞士刑法》。
當然,在不同的立法例下,各國對盜竊罪的外延解釋不可能完全相同。此外,規(guī)定搶劫罪的國家一般將盜竊罪定義為秘密盜竊,而將搶劫罪解釋為公開扣押。
立法也是基于這種認識來對盜竊罪、搶劫罪和搶劫罪分配相應的刑罰。
我國刑法規(guī)定了搶劫罪。在這種國情下,改變盜竊罪和搶劫罪的適用范圍,主張可以公開實施盜竊,進而限制搶劫罪的適用范圍,不僅有違罪刑均衡原則,也不符合我國國情。
從刑法解釋學的角度來看,“地下盜竊罪”理論在中國并不可行。中國刑法中定義的許多與搶劫有關的犯罪沒有將“搶劫”的限制解釋為使用暴力對象拿走受害者精心占有的財產(chǎn),而是夸大了行為的厚顏無恥。以聚眾哄搶罪為例,
聚眾哄搶罪的“搶劫”不需要使用暴力對事。演員的行為相對善良,最有可能的是他對事物施加了無形的力量,而不是對錯誤的人施加暴力。
從立法背景和相關法律解釋來看,聚眾哄搶罪的業(yè)主如果突出其行為的兇殘性,1988年刑法修訂草案將“兇殘”作為該罪的主觀要求。另一個例子是搶劫和盜竊國有檔案罪。
法律實務部門對本罪中“盜竊”的理解也僅限于“秘密狩獵”。2002年,《最高國民法院公報》指出“蘭、李竊取國家檔案”:“竊取國家檔案罪是指以秘密方法獵取國家所有檔案的行為”。
有學者以1997年0755至79000的第265條為例,認為刑法可以接受否認盜竊罪的地下模式。事實上,這種劃分并不能說明盜竊罪可以采取地下形式,屬于盜竊罪的特別法。
“竊取通信線路、復制電信代碼號碼以及應用竊取和復制電信的設備和方法的行動都是在受害者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的,這在本質上仍然顯示了行動的秘密性。”
即使可以公開復制他人的電信號碼,該行為也不屬于1997年《刑法》第265條規(guī)定的行為,不能以此為由承認可以公開盜竊。
1997年《刑法》第265條的立法背景也強調了這種行為的秘密性。“實踐中,非法關機、盜用他人電話線路的行為屢見不鮮,因此有必要將盜用他人電信設施和電信碼號的行為入罪。”
此外,1997年《刑法》第328條規(guī)定了盜竊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司法實踐部門普遍認為“盜竊”必須秘密進行。
寶山刑事律師提醒大家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貪污、盜竊、詐騙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如果將貪污罪的行為之一“盜竊”解釋為以公開方式進行,將明顯偏離司法實踐,也不可能獲得公眾的認可。